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本院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第一聯客戶收執聯及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乙○○」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且已經繳清帳款並獲被害人於偵查時表示不予追究,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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