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二八五一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略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探視祖母,被告竟向派出所報案原告竊盜,使原告遭派出所強押三小時之久,原告不甘受辱,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云云。
參、證據: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一號公然侮辱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於同年十月二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蓋本院收章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八五一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按,按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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