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庚○○(綽號「A咪士」)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兄辛○○(綽號 阿信 )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6、7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10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辛○○、庚○○住處及同縣市○○街○○號辛○○、庚○○現居住處所等地點,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從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放款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乘甲○○、 林鳳雪羅惠玲宋國華 、己○○、 潘俊憲 、「 李慈祥 」、「 林淑琴 」、綽號「秋月」之成年女子及甲○○所介紹之癸○○○、壬○○、劉金妹、 林秀月簡金珠郭忠明汪秀蘭 等不特定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貸與金錢並收取利息,其中如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時,須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且必須於7日或10日後償還全部借款,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040%至730%(起訴書誤載為900%以上)之重利;另借款人如借款30,000元時,則須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且必須於嗣後之30日內每日連續償還1,000元,亦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240%之重利。
二、辛○○、庚○○與戊○○(已另案判決,上訴中)因與甲○○就渠等放貸之資金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庚○○部分僅基於本件之犯意為之),於93年12月25日下午2、3時間,夥同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甲○○誘騙至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附近之偏僻地點後,先以暴力手段將甲○○綑綁樹上,剝除王女身上衣物後,再以針刺、在傷口抹鹽、灌辣椒油、灌水等極盡殘酷之方式施加凌虐,於強迫王女簽下總金額共700萬元之本票7張(另1張50萬元本票已於事前簽妥)後,同日晚上10時多許,方才將甲○○釋放,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王女行無義務之事。
三、辛○○又與戊○○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⑴)94年3月18日16時許,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子○○誘至臺東市○○路○段豐源橋附近之偏僻處所,強迫子○○脫下身上衣物,再以向 陳女 身上潑水、朝陳女口中灌水等手段凌虐子○○,於強迫陳女簽下金額不詳之本票及支票多張後,同日20時許,方才將子○○釋放,非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 陳女行 無義務之事;(2)94年3月21日12時許,復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誘至臺東市○○路○段○○○巷○○○○○號前之偏僻處所,以凌虐甲○○之同一模式,用灌水、灌辣椒及針刺手指等殘忍手段凌虐丁○○,於強迫 林女 簽下金額20萬元之本票5張後,於同日13時許,方才將丁○○釋放,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林女行無義務之事。
四、94年7月20日14時許,庚○○夥同 徐凌青 (已另案判決,上訴中)、戊○○夫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徐凌青、戊○○僅基於本件之犯意為之),在臺東市○○路○○○巷○號戊○○妹妹 孫世梅 住處內,由徐凌青先動手毆打乙○○胸部,並恐嚇乙○○係所謂「不見棺材不落淚」等語,庚○○則在旁助勢、揚言要好好修理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共同對乙○○施加恐嚇,使乙○○心生畏懼。
五、庚○○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因丙○○(原名己○○,95年6月19日更姓)拖延清償其所借之款項,而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杭州街口(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向丙○○揚言稱:若無法一次清償20萬元就準備好離開臺東,不要被他找到,臺東的工作也不用做了,會找人來「處理」丙○○等語,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警據報偵破徐凌青、戊○○夫婦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後,查知辛○○、庚○○兄弟關涉其中,經緝獲後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辛○○、庚○○均陳稱對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並請求傳喚證人戊○○、甲○○、丁○○、子○○、乙○○、丙○○到場對質(均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
96年3月13日審判期日,經詢以證人丁○○、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何意見時,被告2人均陳稱沒有意見,捨棄傳訊該2名證人(見當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並於本院提示起訴書所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後,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有該審判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102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38頁至第41頁、偵緝10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宋國華、丙○○、潘俊憲、子○○、丁○○、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刑卷第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9頁、警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189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10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89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102號卷第108頁至110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偵卷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背面、第130頁、第136頁、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偵1914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辛○○、庚○○上開常業重利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之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有開車載戊○○、玊玉梅去現場,然後伊就去辦自己的事情,庚○○沒有開車,他坐 許欽凱 的車,其他事情伊都沒有參與。94年3月18日伊有開車載戊○○、子○○去現場,但伊沒有動手。94年3月21日也是一樣,伊只有開車載戊○○、丁○○2人云云。被告庚○○亦辯稱:我不認識甲○○,是戊○○介紹,她才來找我,甲○○把錢拿去,欺騙我們,那天我有去,是許欽凱開車載我的,我有去豐源橋橋旁的空屋,我沒有對她做這件事。我有在孫世梅家遇到戊○○、徐凌青,我有進去,但沒有講半句話,也沒有恐嚇乙○○,他跟我沒有債務糾紛。丙○○有跟我借5萬元,但後來避不見面,騙我1個多月,我後來有對他說一句氣話「你給我試試看」,但並沒有要叫他離開臺東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證人陳述93年12月25日事情經過。)當天下午2點到3點,我在東遊記,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我坐在她的車裡面,載到豐源橋下,到了橋下,戊○○脫我的衣服和長褲,他就幫忙【證人指著被告庚○○】把我綁在樹上,戊○○用壹捆針一直刺我的上半身,然後再抹鹽巴,再灌辣椒油、灌水,灌水的時候,在場的兩個被告都有幫忙,因為我有掙扎,他們兩位有抓著我的臉,戊○○拿水管灌我,那時候戊○○與庚○○就一直恐嚇我,要我把他們放款的錢拿出來。當天是兩台車到現場,後來辛○○有和另外1個人有去收帳,是收由我介紹放款的人的帳,收到下午5點就回到豐源橋下。後來我女兒一直打電話給辛○○,追問我的下落,辛○○一直說我沒事,晚一點就回去了。他們要我趕快想好後面的帳如何處理,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很冷、受不了,我想到我一個朋友,晚上9點多他們就載我去我朋友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的一個工寮裡,叫我朋友簽下本票,60萬1個禮拜還是10天要還給他們,我拜託我朋友救我,他就答應我簽了本票,在豐源橋下要帶我去找我工寮的朋友時,又叫我簽本票700萬,1張1百萬簽7張。晚上10點多才在工寮那邊把我放掉,他們4個人兩台車就自行離開了。4個人有在場被告2人以及瘦瘦高高戴眼鏡的成年人、戊○○,當時的情況我到現在回想起來都還會害怕。」、「(問:93年12月25日你被綁在樹上之前,是不是有人把你的衣服脫掉?)有。上衣、長褲。是庚○○和戊○○。」、「(問:是誰實際動手把你綁在樹上的?)被告辛○○、庚○○、戊○○3人。另外那個人在車上沒有動手。」、「(問:戊○○拿針刺你,灌你辣椒油時,被告
2人都有在場嗎?)有。」、「(問:戊○○用水灌你時有誰在場?)也是被告2人和戊○○。」、「(問:當時你是自願上車的嗎?)戊○○叫我上來,上來裡面講,一上車就說要談事情,我的手機剛好響,戊○○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且關機,當時是否有還我,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戊○○口氣不好,手機又被她搶走,我想說我要死了。」、「(問:當時為什麼沒有辦法下車?)我一上車,車就開走,車開了50公尺戊○○就說我該死,我沒有敢去試車門是否有上鎖。我上車的時間是當天下午2、3點,到晚上10點才放掉。」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90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去年年底妳是和那幾個人把甲○○押出去?)辛○○、庚○○,其他人我不認識。」、「(問:妳和辛○○等人把甲○○押出去後,如何虐待她?)我們把她衣服脫掉後,把她綁在樹上,用針剌她,在傷口抹鹽巴,灌她喝水及辣椒油,之後在她身上倒蜂蜜,嚇她說要讓螞蟻來咬她。」等語(見偵1890號卷第101頁背面)明確,嗣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市區○○路時就把被告2人支開云云(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經檢察官詰以:請說明93年12月25日你將甲○○帶到中華路4段990巷360號之1附近的時候,除你與甲○○之外,當天還有什麼人跟你一起去時,證人戊○○答稱:我只記得庚○○,辛○○有沒有我不記得。檢察官再詰以:依妳的說法被告2人也沒有參與你剝奪甲○○等3人行動自由及凌虐的行為時,證人再答稱:是。只有甲○○的部分,庚○○有去。檢察官再詰以:妳剛剛說把甲○○等3人帶出去時,你沒有跟辛○○商量,為什麼他3次都有去時,證人答稱:我叫他開車的。檢察官復詰以:偵查中妳回答所說的我們是指誰時,證人答稱:那時我聽的意思,檢察官是指我和辛○○,我回答說我們就是我和辛○○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2頁)。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甲○○現場指認照片4張(見警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東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們拿錢給甲○○去放款,但是她把錢拿去用,吞了我們的錢,所以才會找她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甲○○吞了我交給我哥哥轉交甲○○去放款的錢,戊○○會去是因為我們原本不認識甲○○,是戊○○介紹甲○○給我們認識並當我們的下線,所以戊○○也要出面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益足佐證被告辛○○、庚○○兄弟和戊○○有於93年12月25日下午2、3點將甲○○誘騙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附近之偏僻地點後,即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堪予認定。
(二)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3月18日下午4點多,戊○○到臺東縣臺東市○○路我開的忘憂草咖啡店找我,問我說丁○○住那裡,叫我帶她去丁○○家,我就跟她出去,上車時才發現那部賓士車內還有另外2個人,上車之後我被戊○○和另1名男子夾在後座,車子先開到仁八街丁○○家,之後就一直開往臺東市○○路○段豐源橋附近之偏僻處所,我下車後才發現後面還有一部白色的車子跟著,戊○○叫我從2間房子中間的走道走到房子後面,並叫跟來的3個男人把我的褲子脫掉,我很害怕,只好自己脫下,戊○○又叫那些人把我綁在樹上,戊○○上來把我的上衣掀起來,手拿水管用水噴我,再朝我嘴裡灌水,又叫那些一起來的男子用水噴我,我實在受不了,答應賠她錢,他們就用原車將我載回店裡,叫我開支票及讓渡書交給戊○○後,他們才離開我的店等語(見偵1890號卷第90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
「(問:94年3月18日有無和戊○○把子○○押出去?)有。
」、「(問:當天的3個以上的男生,還有那些人?)我、田偉志及戊○○,就我們3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和辛○○等人把子○○押出去後,如何虐待她?)也是一樣,先叫她把衣服脫掉,用水噴她,灌她水,然後威脅要用辣椒油灌她,但沒有灌等語(見偵1890號卷第101頁背面)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開車載她們去,沒有動手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是被告辛○○有與戊○○等人,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迫子○○行無義務之事極明。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稱:94年3月21日中午的時候,徐太太(戊○○)叫 邱寶玉 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她,我就打電話跟她約好在署東醫院急診室見面,徐太太和另2個男人開一台白色MARCH車,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車子就開往豐源橋附近即臺東市○○路○段○○○巷○○○○○號前之偏僻處所,那邊又有一部車等在那裡,下車後我們往前走,走到一顆樹,一位胖胖理光頭的男子,就把我推到樹旁邊,用膠帶把我反綁,接著把我衣服脫掉,只剩內衣褲,然後徐太太及被告辛○○就對我灌水,後來又灌辣椒,徐太太又用針刺我的手指,並要我簽下金額20萬元沒有押日期的本票5張後,才讓我回來等語(見偵1890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稱:「(問:94年3月21日把丁○○押出去時,妳帶誰去做的?)辛○○,其他人我不認識。」、「(問:把丁○○押出去當天,是否還叫她簽了5張各20萬元的本票?)有。」、「(問:妳和辛○○等人把丁○○押出去後,如何虐待她?)我們把她綁在樹上,灌她喝水,塞辣椒。」、「(問:妳有沒有用針剌丁○○的手指?)有吧。」等語(見偵1890號卷第101頁)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90號卷第35頁背面)、現場指認照片6張(見偵189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足憑,被告辛○○抗辯稱:我是有去,但沒有動手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辛○○有和戊○○等人於上述時、地,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林女行無義務之事亦極為灼然。
(四)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號戊○○夫婦涉犯常業重利等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4年7月20日的時候,是不是有在被告戊○○妹妹的家裡面,和徐凌青夫妻談論如何清償債務的事情?)有的,但時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和你談論清償債務的問題?)就是戊○○的先生及其他另外一名男的,但我不認識他,我亦忘記他的綽號。」、「(檢察官問:當天在討論這個事情的時候,有無任何人對你有做出施用暴力的行為?)我記得當時在戊○○的妹妹家裡講的時候,戊○○的先生有稍微打我一下。」、「(檢察官問:當時徐凌青是如何打你?打你哪裡?)記得是打背後,但我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徐凌青在打你的時候,除了打的動作之外,有無作其他的事情,和作其他的動作?)就是講一些要債的話。」、「(檢察官問: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當天徐凌青有打1通電話出去之後,然後就有2個人來,其中1個叫做A哥?)有的。」、「(檢察官問:當時你跟檢察官所講這些情節是不是真的?)對的。」、「(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有無告訴檢察官你向徐凌青夫妻所借的第1筆錢,是在徐凌青他們家裡,由徐凌青拿給你的?)我忘記了。」、「(檢察官起稱: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2頁第12行『即偵卷第1宗第128頁』予證人,並請證人回答檢察官上述所詰問的問題。)沒有錯。我有這樣說。」、「(檢察官問:在同1次訊問過程中,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你第1次借錢的時候,是在徐凌青家裡,是和徐凌青夫妻2人一起談借錢的事情?)有無跟檢察官講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的印象中我第1次借錢是到被告徐凌青家裡應該沒有錯,至於有無跟檢察官講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起稱: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偵查筆錄第2頁第8行予證人,並問:你有無跟檢察官說是跟被告2人夫妻談借錢的事情的?)有的。」、「(檢察官問:在戊○○的妹妹家中談如何清償債務時,徐凌青有沒有對著你說你是『不見棺材不落淚』之類的話?)有的。」等語(見該案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問:94年5月20日你有無和徐凌青、戊○○一起到孫世梅家,跟乙○○談處理債務的事?)有,是我表姐戊○○叫我去的。」、「(問:當天徐凌青還打電話跟你說聲謝謝?)因為戊○○都會找我們去找欠她錢的人收錢。」、「(問:為何是徐凌青打電話向你道謝?當天是不是徐凌青找你去的?)我不能確定。」、「(問:在94年7月15日徐凌青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帶2個人到他那裡去?)有。」、「(問:你們去徐凌青家做什麼?)裝裝樣子嚇乙○○。」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核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該案警卷第1宗第136頁、第141頁背面),參以被告徐凌青和庚○○於94年7月20日16時29分34秒之對話:「徐:A哥,謝謝你。張:大哥,不會啦,那又沒什麼事。」、「徐:那真的氣死人了,沒用的傢伙。張:對阿,天仔有在說,剛才大哥動手打他,我們是不是也要打他,我就說不用啦,大哥你只打他胸部一下,他就要死要活的。」、「徐:反正星期一他說要拿來,先把2百萬拿起來後,後面再來煎他,我看也差不多北風北了。張:我想也是,不是他家沒錢,是他不行了,大哥有什麼事再打電話來。」等語(見該案上開警卷第141頁背面),再核以臺東縣議員 張國洲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乙○○哥哥 周樹旺 委由其出面和「 阿堂 」調解,「阿堂」夫妻和乙○○兄弟就到其服務處,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阿堂」說看在其面子上,同意用195萬元解決這件債務糾紛,並當場指認「阿堂」就是被告徐凌青等情(見該案偵卷第2宗第66頁至第67頁即偵1890號卷第82頁)。益足佐證被告庚○○有與徐凌青、戊○○夫婦及「天仔」等人,共同在臺東市○○路○○○巷○號孫世梅住處內,由徐凌青先動手毆打乙○○胸部,並恐嚇乙○○謂「不見棺材不落淚」,而庚○○和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揚言要好好修理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共同對乙○○施加恐嚇,致乙○○心生畏懼之事實極為灼然。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4年8月間,你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當時1個多月我沒有還款,後來我跟庚○○聯繫關於還款金額、日期,但我沒有辦法做到,後續大約過了幾天在開封街與杭州街口檳榔攤,7-11商店附近,我帶了我媽媽,我只跟被告庚○○借了5萬元,他要我拿
20萬出來解決,我們說只能拿8萬元,被告就說不用講了,之後就沒有聯繫了。」、「(審判長問:當時有沒有人講說你的條件不能接受,就有人說不用談了,叫你準備好離開臺東,不要被他找到,臺東的工作也不用做了,他一定會叫人來處理你?)有。」、「(審判長問就是在場的被告庚○○嗎?)是。」、「(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庚○○說這句話時的語氣為何?有沒有動作?)是沒有動作,但語氣有恐嚇的意思,我聽完之後,會擔心家人的安危。」、「(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的地點都是中華路,但你剛剛陳述時說是開封街與杭州路口,究竟是為何?)原來先是在中華路、中正路的7-11商店,過了5天,我帶我媽媽去開封街和杭州街的路口,庚○○對我說這些恐嚇的事情是在這裡。」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有無恐嚇過己○○?)有很兇的對他說話,因為也很久沒有與他聯絡。」、「(問:你有無對己○○說,叫他最好趕快離開臺東,不要讓你在臺東碰到他之類的話?)有,但是那是一時氣話。」等語(見偵緝10號卷第16頁),益足佐證被告庚○○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施加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極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甲○○等人捨較低利率之金融行庫及民間一般借貸方式而願以上述高利率向被告兄弟2人借款,若謂非有急迫情事,亦難置信。再被害人無法按期清償借款時,被告兄弟竟以非法之方法暴力討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恐嚇危害被害人之安全,所辯中間人分得一半利益,有去凌虐現場,沒有動手云云,無非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兄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部分雖有修正,惟被告庚○○前後兩次犯行均皆故意犯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何不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先後所為3次妨害自由之行為及被告庚○○先後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法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有刑期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限制,惟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第345條之規定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五)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六)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除共同正犯部分外,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含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哧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號、第7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參以上述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兄弟2人係趁他人急迫,長期反覆貸以金錢予他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是核被告辛○○、庚○○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辛○○和戊○○等人對甲○○、子○○、丁○○等3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使被害人甲○○、子○○、丁○○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和徐凌青夫婦等人對乙○○所為,及被告庚○○對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兄弟間就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庚○○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戊○○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和徐凌青夫婦等人就所犯對乙○○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亦均時間緊接,方法無殊,所犯罪名相同。核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常業重利、妨害自由2罪,及被告庚○○所犯常業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兄弟不知謀取正職,長期趁人急迫圖謀重利,且於被害人無法按期清償時,竟夥同多人強押被害人凌虐,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或動手或惡言恐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安全,不但惡性非輕,且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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