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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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事實部分第7行「同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96年1月22日」,並在事實部分第3行「…未果」及「,竟基於…」之記載間,補充「,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暨在第9行「…說明」及「,始悉…」之記載間,補充「而於96年1月23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自白於95年10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稱遭竊部分不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是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惡,惟因其謊報行為,無端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誣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上揭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521 號判決(97.0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 號(97.04.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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