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振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80號假扣押裁定,已經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825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業聲請撤回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本案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80號卷宗、92年度執全字1681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