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陳巧姿
被 告 榮德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
名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
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 榮德中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計算循環利息。
㈢詎料被告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注
意事項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信用
卡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注意事項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