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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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號、第一0四一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觸犯常業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查:依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等詐欺集團得手後,於被告統籌匯款時,先行扣除一成,作為其自身之酬勞,共計三十萬元,則該筆款項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況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復明確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見雖係犯罪所得,然如應發還給被害人或第三人者,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等處理犯罪所得之道理相同,均應將被告取自被害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斷不能逕為沒收之宣告。是原確定判決不察,遽予援引上開法條而宣告沒收,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雖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牽連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將被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先扣除一成作為報酬,再統籌將餘款匯入 傅漢光 帳戶內,合計扣下三十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諭知三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開三十萬元既係被告於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所扣下,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竟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此一沒收之從刑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犯罪所得財物三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予以撤銷,且此項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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