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坦認有填寫原判決事實所載二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後,持向 楊步光 調借現款之事實,告訴人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嘉煌 之指訴,證人楊步光、 劉志忠 之證詞,卷附支票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本件支票係劉嘉煌、劉志忠分別交付其持向楊步光調借現款,第一張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係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以另紙支票向楊步光調現,經雙方協議只付利息,本金則是以票換票,為換回前支票而簽發,並非其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且前後共已換票五、六次,換回之支票亦均交還劉嘉煌及劉志忠,請調閱劉嘉煌交還付款銀行之廢票核對筆跡;其與劉志忠結婚八年,期間曾向劉嘉煌借用支票約二十至三十張,均由劉嘉煌交劉志忠填寫金額,若是空白支票,亦係由劉嘉煌及劉志忠蓋妥印章後,再交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及票載發票日,有 沈惠珍 可證,請予傳喚調查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請求本院調查上揭證據,惟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所請,顯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間所犯侵占罪,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審引據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經濟狀況不佳,有犯罪動機之證據之一,亦與證據法則無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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