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先進科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道格拉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慧蓉 律師再審被告東服企業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對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違反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前開確定判決既認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違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詎前開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再主張再審被告取得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佣金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云云,據為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又確定之支付命令除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外,尚得依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所肯定,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為論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與其有佣金債權之爭執,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法院准許後,伊為避免商譽及營運之不利影響,乃提存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執行, 嗣伊 聲請新竹地院限期命再審被告起訴,再審被告僅向該院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遵期起訴,新竹地院不察,雖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然再審被告係以不實陳述之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而收取伊提存之擔保金致伊受損害等語。核係以否認再審被告對伊有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佣金債權存在,而主張再審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金錢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取得利益。惟兩造間有上開佣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既係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事實,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竟於前訴訟程序否認上開佣金債權存在,認再審被告係以訴訟詐欺取得支付命令並執以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利及取得不當之利益云云,核係就已確定之佣金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自非法律所許。本院前開確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並未成為判例,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