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王四川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三七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除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鵬九十一執速字第五四七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外,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且陳明系爭執行標的物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有意行使其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底價七百零六萬七千元(原裁定誤為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其拍賣公告註明有租賃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加以相對人實際本金債權額共計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原裁定誤為五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則再抗告人在系爭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後承租該執行標的物,影響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甚大,自有除去其租賃權之必要,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所為之抗告,依上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除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為同條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可見上揭抵押權人,不問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其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是以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自應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始能達抵押權擔保債權受償之目的。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實行抵押權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係其他非實行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應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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