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被告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
賴鴻鳴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一0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連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及「午○○」國民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及「午○○」國民
事實
一、辛○○(綽號「 小白 」)夥同成年男子 傅漢光 (綽號「財哥」)及 錢志仁 (綽號「肉丸」)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數名(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應予更正),共組常業詐欺集團,由傅漢光、錢志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方式,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中獎或得以退還稅款,再利用該不特定民眾急須得其獎金或稅款之心理,詐騙民眾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誆稱須輸入密碼,實則民眾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誤依指示鍵入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辛○○利用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提供本人金融行庫所申請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此部分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提領詐得之款項,統籌所得款項匯款入傅漢光帳號00000000000帳戶,辛○○則於匯款時,先扣除一成款項作為酬勞,透過人頭帳戶掩飾因犯以詐欺為常業所得款項,藉以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並以之為謀生之事業。辛○○於該集團犯罪期間,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開詐欺手法,將不知情之民眾所匯款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匯入傅漢光之前述帳戶,前後亦另匯入約一百六十萬元,辛○○因而獲得不法之犯罪所得為三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
二、癸○○與辰○○二人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掩飾他人所犯包括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辰○○以同意出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並不知情之午○○,以其名義申請設立郁瑞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郁瑞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申請裝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辰○○並利用自己先前從事電話工程所得技術,將上開電話設定轉接至行動電話,以逃避追查。辛○○另委由癸○○負責蒐購人頭帳戶,癸○○亦再委請辰○○覓尋人頭帳戶,辰○○則再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壬○○、子○○(均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尋覓適當之人頭帳戶,壬○○、子○○依辰○○指示,除提供其本人之帳戶外,以每本存摺二千元至三千元代價,陸續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協助該等人頭開戶完成後,再持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售予辰○○,辰○○依所取得帳戶數目而支付款項予壬○○、子○○,價錢為三本帳戶一萬元、四本帳戶一萬三千元、五本帳戶一萬五千元,辰○○取得人頭帳戶後再轉售予癸○○,辰○○每交付同一人頭帳戶名下所有存摺一次,則向癸○○收取二千元車馬費,而癸○○購得人頭帳戶後,遂以當面交付或快遞轉交方式,出售予辛○○及綽號「肉丸」之男子,郵局帳戶一本售價一萬二千元,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為每本八千元,辰○○、癸○○犯罪所得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二十一萬八千元(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起訴書誤為十月間止,應予更正),辛○○、傅漢光、錢志仁等人以上開犯罪分工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警依循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資料追查結果: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西雅圖西餐廳內,查獲子○○正欲出售附表二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八之人頭帳戶 侯道明 四本存摺及提款卡予辰○○,扣得辰○○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申請電話及繳費文件資料、NOKIA行動電話六支、易付卡六張、現金八萬三千九百元、登記簿四本、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李書成存摺、借款保證書五份。㈡經辰○○帶同警方於同日十九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晶華飯店旁公園前,查獲與辰○○相約在IS咖啡廳交易人頭帳戶之癸○○,扣得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三個及現金三萬七千元。㈢並經癸○○供出辛○○(即「小白」)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依其通話紀錄確認所在位置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辛○○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存摺及提款卡、電腦主機一臺、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四支、卡片三張、帳冊三本、國民臺灣大哥大卡片二張、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十四萬元進入傅漢光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辛○○、癸○○、辰○○三人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上述犯罪。
四、辰○○因無駕駛執照可供使用,為掩飾真實身分、躲避警察開立罰單,遂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由電腦網路認識從事販售偽造證件牟利之不詳真實年民森以一萬元為代價,交付自己彩色照片一張及午○○年籍資料予「 小陳 」,再由「小陳」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名之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枚,偽造載明「午○○」之年籍資料、住所(000年0月0日出生,住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三樓)之六一三二九號之國民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午○○。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西雅圖西餐廳內因交易人頭帳戶為警查獲時,自其所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起出該枚偽造之國民
五、案經卯○○、乙○○、 呂元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辛○○、癸○○、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辛○○雖曾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云云,惟經詰問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王文谷王永州林志偉張永全 、證人即與被告辛○○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同一舍房之寅○○,綜合彼等結證內容參互以觀,核無被告辛○○所陳刑求情事,另經其選任辯護人觀覽警詢錄影過程結果,亦稱無發生刑求之情形,是被告辛○○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此外,並經證人壬○○、午○○、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子○○、江 沈鳳蘭 、巳○○、 黃世東胡信雄朱國定 、證人 陳靜慧 (子○○與 江沈鳳蘭 前往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帳戶時之承辦人員)、附表三被害人丁○○、庚○○、戊○○、 龔愛 珍(戊○○配偶)、丑○○、丙○○、甲○○、己○○、卯○○、呂元陽、乙○○(呂元陽女兒)等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郁瑞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公司證明書、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證明附表一所示電話經受理民眾檢舉為詐騙簡訊電話,予以強制停話)、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子○○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戶資料、富康郵局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人頭帳戶江沈鳳蘭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戶資料、開戶照片、人頭帳戶巳○○富康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儲金存簿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戶往來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開戶資料、交易詳情表、人頭帳戶黃世東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永春分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人頭帳戶胡信雄大眾銀行永春分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戶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人頭帳戶朱國定大眾銀行永春分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人頭帳戶侯道明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誠泰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附表三編號五 朱澤 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編號八 王俊榕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類帳、編號九 張清平 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丁○○提供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編號四被害人丑○○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編號五被害人丙○○提出之報案三聯單、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清單、自動提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編號八被害人 廖清風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表、報案三聯單、編號九被害人呂元陽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份(證明被告辛○○為傅漢光蒐集人頭帳戶洗錢,提領詐得款項後,集中後將金錢匯進傅漢光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一百四十萬元)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辰○○、癸○○所提供予辛○○之帳戶,確係為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以此方式從事不法詐欺犯行進而洗錢之事實,至為明確。再觀諸使用被告辛○○所蒐集帳戶之人,尚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更有專人負責撥打接聽電話,指示來電者如何匯款,迨被害人匯款之後,復有人負責領款,參以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子○○、巳○○、江沈鳳蘭戶頭內,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約一個月時間,即不斷有數目不等之入戶匯款多達四十多筆,總金額逾四百萬元,是自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遭騙之金額,及該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而言,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不特定大眾為對象,並且廣泛撥打電話詐稱退稅,有組織與計劃,是被告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該集團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蒐購者將所蒐購之帳戶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癸○○、辰○○明知將蒐購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渠等輾轉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渠等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購得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辰○○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癸○○、辰○○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癸○○、辰○○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蒐集購買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由本件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多係因遭電話通知退稅,而由自稱國稅局人員與伊等聯繫、接觸而受詐騙等事實觀之,該集團係反覆以電話方式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已如前述,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以被告癸○○、辰○○所蒐購前開帳戶掩飾,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綜上所述,被告癸○○、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前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午○○」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參,該:該偽造,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九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供參,被告辰○○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即洗錢罪。被告辛○○與成年男子傅漢光、錢志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蒐購帳戶之洗錢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與連續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又該收集帳戶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癸○○與辰○○將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該集團從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癸○○、辰○○應係掩飾他人因從事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被告癸○○、辰○○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認被告癸○○、辰○○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辰○○與壬○○、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為「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且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性質上原屬於洗錢之幫助犯,惟因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業已對此種幫助洗錢者之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對合犯、對立共犯,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被告癸○○、辰○○先後多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癸○○、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國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辰○○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並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犯行,尚有未合,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偽造公印文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辰○○所犯上揭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辰○○、癸○○為貪圖私利,將蒐購人頭帳戶存摺轉售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被告辛○○於購買人頭帳戶後,進而提供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騙得手後,統籌匯款予其餘共犯,渠等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此外,復參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辛○○洗錢所得三十萬元(被告辛○○自承匯款予傅漢光款項之一成,為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額雖約四百餘萬元,惟被告辛○○供稱伊匯款不超過三百萬元,犯罪所得約三十餘萬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依被告辛○○自承匯款三百萬元之一成認定之),被告癸○○、辰○○幫助洗錢所得之分別為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萬二千元(詳細計算內容各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午○○」偽造國民
,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午○○國民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辰○○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除被告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業經諭知發還外(本院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餘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辰○○前揭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癸○○、辰○○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辛○○係以前述手法詐欺被害人財物,本件被告癸○○、辰○○僅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依該存摺、提款卡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等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尚難遽認對使用者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態樣及內容有所認識,亦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其等並不知該詐騙集團是否行常業詐欺犯行,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詐欺罪或其幫助犯相繩。惟被告癸○○、辰○○所為,應認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辰○○二人有常業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裝機地點│電話號碼│備註│├──┼──────┼──────────┼─────┼────────┤│一│郁瑞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負責人午○○│四段171號5樓│││├──┼──────┼──────────┼─────┼────────┤│二│同右│同右│0000000000││├──┼──────┼──────────┼─────┼────────┤│三│同右│同右│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丑○○遭騙電話│├──┼──────┼──────────┼─────┼────────┤│四│同右│同右│0000000000│同右│├──┼──────┼──────────┼─────┼────────┤│五│同右│同右│0000000000││├──┼──────┼──────────┼─────┼────────┤│六│同右│同右│0000000000││└──┴──────┴──────────┴─────┴────────┘附表二:(起訴書有誤載或遺漏者,均更正如附表)┌──┬─────┬──────────────┬───────┬───────┬──────┐│編號│人頭帳戶年│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及人頭帳戶│辰○○蒐購帳戶│癸○○蒐購帳戶│辛○○犯洗錢│││籍資料│開戶日期、帳號│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所得財物│罪所得財物│├──┼─────┼──────────────┼───────┼───────┼──────┤│一│子○○│臺北市○○區○○○路○段○○號│車馬費2000元│27000元│300000元│││Z000000000│富康郵局││(癸○○向 鄭泗 │(被告辛○○│││71.06.30.│帳號00000000000000││森蒐購五本存摺│自承匯款予傅│├──┼─────┼──────────────┤│,共支付15000│漢光款項之一││二│子○○│臺北市○○區○○路二段142號1││元,加付辰○○│成,為其犯罪││││樓、142號2樓之2││車馬費2000元,│所得,依附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合計支出17000│三所示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元。再以郵局存│匯款總額雖約││││92.04.16.開戶││摺一本12000元│四百餘萬元,│├──┼─────┼──────────────┤│,其餘四本存摺│惟被告辛○○││三│子○○│臺北市○○○路○段○○○號2樓││各8000元,販售│供稱伊匯款不││││誠泰銀行松山分行││予辛○○、「肉│超過三百萬元│├──┼─────┼──────────────┤│丸」,得款4400│,犯罪所得約││四│子○○│臺北市○○○路○段○○○號1,2樓││0元。二者相減│三十餘萬元等││││大眾銀行永春分行││為27000元。)│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五│子○○│臺北市○○區○○路○○號之2號1│││被告」原則,││││樓│││僅依被告 張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恭自承匯款三│├──┼─────┼──────────────┼───────┼───────┤百萬元之一成││六│江沈鳳蘭│第一銀行南港分行│車馬費2000元│27000元│認定之)│││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癸○○向鄭泗││││56.06.10.│92.04.16.開戶││森蒐購五本存摺││├──┼─────┼──────────────┤│,共支付15000│││七│江沈鳳蘭│富康郵局││元,加付辰○○││├──┼─────┼──────────────┤│車馬費2000元,│││八│江沈鳳蘭│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合計支出17000││├──┼─────┼──────────────┤│元。再以郵局存│││九│江沈鳳蘭│大眾銀行永春分行││摺一本12000元││├──┼─────┼──────────────┤│,其餘四本存摺│││十│江沈鳳蘭│萬泰銀行││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4400│││││││0元。二者相減│││││││為27000元。)││├──┼─────┼──────────────┼───────┼───────┤││十一│巳○○│第一銀行南港分行│車馬費2000元│21000元││││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癸○○向鄭泗││││53.05.13.│92.04.14.開戶││森蒐購四本存摺││├──┼─────┼──────────────┤│,共支付13000│││十二│巳○○│富康郵局││元,加付辰○○│││││帳號00000000000000││車馬費2000元,│││││92.04.15.開戶││合計支出15000││├──┼─────┼──────────────┤│元。再以郵局存│││十三│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摺一本12000元││├──┼─────┼──────────────┤│,其餘三本存摺│││十四│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3600│││││││0元。二者相減│││││││為21000元。)││├──┼─────┼──────────────┼───────┼───────┤││十五│黃世東│富康郵局│車馬費2000元│21000元││││Z000000000│(起訴書編號十九部分為重覆)││(癸○○向鄭泗││││51.04.01.│││森蒐購四本存摺││├──┼─────┼──────────────┤│,共支付13000│││十六│黃世東│大眾銀行永春分行││元,加付辰○○│││││帳號000000000000││車馬費2000元,│││││92.04.28.開戶││合計支出15000││├──┼─────┼──────────────┤│元。再以郵局存│││十七│黃世東│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摺一本12000元││├──┼─────┼──────────────┤│,其餘三本存摺│││十八│黃世東│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各8000元,販售│││││帳號00000000000││予辛○○、「肉│││││92.04.28.開戶││丸」,得款3600│││││││0元。二者相減│││││││為21000元。)││├──┼─────┼──────────────┼───────┼───────┤││十九│胡信雄│大眾銀行永春分行│車馬費2000元│21000元││││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癸○○向鄭泗││││38.10.25.│92.04.28.開戶││森蒐購四本存摺││├──┼─────┼──────────────┤│,共支付13000│││二十│胡信雄│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元,加付辰○○││├──┼─────┼──────────────┤│車馬費2000元,│││二一│胡信雄│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合計支出15000│││││帳號00000000000││元。再以郵局存│││││92.04.28.開戶││摺一本12000元││├──┼─────┼──────────────┤│,其餘三本存摺│││二二│胡信雄│臺北市○○區○○○路○段郵局││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3600│││││││0元。二者相減│││││││為21000元。)││├──┼─────┼──────────────┼───────┼───────┤││二三│ 陳萬福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車馬費2000元│12000元│││││1,2樓及75號之1,1樓││(癸○○向鄭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森蒐購三本存摺││├──┼─────┼──────────────┤│,共支付10000│││二四│陳萬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元,加付辰○○│││││樓、280號1,2樓││車馬費2000元,│││││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合計支出12000││├──┼─────┼──────────────┤│元。再以三本存│││二五│陳萬福│大眾銀行││摺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24│││││││000元。二者相│││││││減為12000元。│││││││)││├──┼─────┼──────────────┼───────┼───────┤││二六│「 阿南 」│大眾銀行│車馬費2000元│12000元││├──┼─────┼──────────────┤│(癸○○向鄭泗│││二七│「阿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森蒐購三本存摺││├──┼─────┼──────────────┤│,共支付10000│││二八│「阿南」│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元,加付辰○○│││││││車馬費2000元,│││││││合計支出12000│││││││元。再以三本存│││││││摺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24│││││││000元。二者相│││││││減為12000元。│││││││)││├──┼─────┼──────────────┼───────┼───────┤││二九│「 阿平 」│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車馬費2000元│17000元│││││樓││(癸○○向鄭泗│││││大眾銀行汐止分行││森蒐購四本存摺││├──┼─────┼──────────────┤│,共支付13000│││三十│「阿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元,加付辰○○│││││1樓之2││車馬費2000元,│││││誠泰銀行汐止分行││合計支出15000││├──┼─────┼──────────────┤│元。再以四本存│││三一│「阿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分行││摺各8000元,販││├──┼─────┼──────────────┤│售予辛○○、「│││三二│「阿平」│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肉丸」,得款32│││││││000元。二者相│││││││減為17000元。│││││││)││├──┼─────┼──────────────┼───────┼───────┤││三三│阿平太太│誠泰銀行汐止分行│車馬費2000元│12000元││├──┼─────┼──────────────┤│(癸○○向鄭泗│││三四│阿平太太│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森蒐購三本存摺││├──┼─────┼──────────────┤│,共支付10000│││三五│阿平太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元,加付辰○○│││││││車馬費2000元,│││││││合計支出12000│││││││元。再以三本存│││││││摺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24│││││││000元。二者相│││││││減為12000元。│││││││)││├──┼─────┼──────────────┼───────┼───────┤││三六│「 小李 」│郵局│車馬費2000元│27000元││├──┼─────┼──────────────┤│(癸○○向鄭泗│││三七│「小李」│誠泰銀行汐止分行││森蒐購五本存摺││├──┼─────┼──────────────┤│,共支付15000│││三八│「小李」│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元,加付辰○○││├──┼─────┼──────────────┤│車馬費2000元,│││三九│「小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合計支出17000││├──┼─────┼──────────────┤│元。再以郵局存│││四十│「小李」│大眾銀行汐止分行││摺一本12000元│││││││,其餘四本存摺│││││││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4400│││││││0元。二者相減│││││││為27000元。)││├──┼─────┼──────────────┼───────┼───────┤││四一│朱國定│臺北市○○區○○路郵局│車馬費2000元│21000元││││Z000000000│││(癸○○向鄭泗││││54.08.18.│││森蒐購四本存摺││├──┼─────┼──────────────┤│,共支付13000│││四二│朱國定│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元,加付辰○○││├──┼─────┼──────────────┤│車馬費2000元,│││四三│朱國定│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合計支出15000││├──┼─────┼──────────────┤│元。再以郵局存│││四四│朱國定│大眾銀行永春分行││摺一本1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其餘三本存摺│││││92.04.17.開戶││各8000元,販售│││││││予辛○○、「肉│││││││丸」,得款3600│││││││0元。二者相減│││││││為21000元。)││├──┼─────┼──────────────┼───────┼───────┤││四五│侯道明│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無│無││││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52.12.24.│92.09.25.開戶││││├──┼─────┼──────────────┤││││四六│侯道明│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92.09.25.開戶││││├──┼─────┼──────────────┤││││四七│侯道明│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2.09.25.開戶││││├──┼─────┼──────────────┤││││四八│侯道明│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2.09.25.開戶││││├──┼─────┼──────────────┼───────┼───────┼──────┤│總計│││二萬二千元│二十一萬八千元│一十四萬元│└──┴─────┴──────────────┴───────┴───────┴──────┘附表三:(起訴書有誤載或遺漏者,均更正如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帳號│匯款次數及金額│││姓名│││使用電話│││├──┼────┼─────┼───────┼─────┼────────┼───────┤│一│丁○○│92.04.12.│以簡訊傳送至邱│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研究│丁○○在高雄縣│││││永福手機,留言│0000000000│院路一段44號富康│美濃郵局自動提│││││表示萬泰銀行通││郵局,戶名子○○│款機,連續匯款│││││知中獎,並請其││,帳號0000000000│四次,分別為:│││││撥打0000000000││5536號│一、12:39:06,│││││號,再告知撥打│││持郵局提款│││││0000000000號,│││卡匯款5074│││││自稱劉主任告知│││8元。│││││中了六十萬元,│││二、13:26:49,│││││要丁○○前往匯│││持臺新銀行│││││款。│││提款卡匯款││││││││99898元。││││││││三、13:28:06,││││││││持臺新銀行││││││││提款卡匯款││││││││29420元。││││││││四、13:30:39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匯款54││││││││00元。││││││││共計185466元。│├──┼────┼─────┼───────┼─────┼────────┼───────┤│二│庚○○│92.05.01.│以電話謊稱為國││臺北市南港區研究│庚○○在臺北縣│││││稅局通知退稅,││院路一段44號富康│板橋市○○路33│││││要其前往提款機││郵局,戶名巳○○│0號板信商業銀│││││辦理退稅。││,帳號0000000000│行自動提款機,│││││││5888號│連續匯款二次,││││││││分別為:││││││││一、99982元。││││││││二、55006元。││││││││共計154988元。│├──┼────┼─────┼───────┼─────┼────────┼───────┤│三│戊○○│92.05.02.│以電話謊稱國稅│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戊○○配偶龔愛│││││局人員賴課長,││路二段142號第一│珍在自動提款機│││││要前往提款機辦││銀行南港分行,戶│連續匯款十次(│││││理退稅。││名江沈鳳蘭,帳號│起訴書誤為十六│││││││00000000000號│次),共計││││││││760000元。│├──┼────┼─────┼───────┼─────┼────────┼───────┤│四│丑○○│92.05.03.│以電話謊稱國稅│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研究│丑○○在臺北縣│││││局人員方小姐、│0000000000│院路一段44號富康│中和市○○路二│││││劉課長,要其前││郵局,戶名巳○○│段土地銀行自動│││││往提款機辦理退││,帳號0000000000│提款機,連續匯│││││稅。││5888號│款二次,分別為││││││││:││││││││一、14:38,匯││││││││款99898元││││││││。││││││││二、14:40,匯││││││││款0元。││││││││共計99898元。│├──┼────┼─────┼───────┼─────┼────────┼───────┤│五│丙○○│92.05.09.│以電話謊稱為國│000000000│一、臺北市南港區│丙○○在臺北市│││││稅局人員,要其│000000000│南港路二段14○○○區○○○路│││││前往提款機辦理││2號第一銀行│二段137號聯邦│││││退稅。││南港分行,戶│銀行自動提款機│││││││名巳○○,帳│,連續匯款六次│││││││號0000000000│,分別為:│││││││16號。│一、99982元。│││││││二、高雄市新興郵│二、99982元。│││││││局,戶名朱澤│三、99982元。│││││││昌,帳號0040│四、99982元。│││││││0000000000號│五、18321元。│││││││(78.11.03.│六、95813元。│││││││開戶)│共計514062元。││││││││(起訴書誤為││││││││514100元)│├──┼────┼─────┼───────┼─────┼────────┼───────┤│六│甲○○│92.05.05.│以電話謊稱為國││臺北市南港區研究│甲○○在臺北縣│││││稅局人員 劉國強 ││院路一段44號富康│蘆洲市光華郵局│││││,要其前往提款││郵局,戶名巳○○│自動提款機,連│││││機辦理退稅。││,帳號0000000000│續匯款二次,分│││││││888號│別為:││││││││一、12:58,匯││││││││款99898元││││││││。││││││││二、13:00,匯││││││││款60387元││││││││。││││││││共計160285元。│├──┼────┼─────┼───────┼─────┼────────┼───────┤│七│己○○│92.05.13.│以電話謊稱為國│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己○○在高雄市│││││稅局人員股長連││路二段142號第一○○○區○○○路│││││ 文成 ,要其前往││銀行南港分行,戶│479號高雄銀行│││││提款機辦理退稅││名巳○○,帳號01│自動提款機,連│││││。││0000000000號│續匯款二次,分││││││││別為:││││││││一、11:55,匯││││││││款99982元││││││││。││││││││二、11:57匯款││││││││99982元。││││││││共計199964元│├──┼────┼─────┼───────┼─────┼────────┼───────┤│八│卯○○│92.05.16.│以電話謊稱為國│0000000000│一、遠東國際商業│卯○○在桃園縣│││││稅局人員,要其│0000000000│銀行松江分行│蘆竹鄉山腳村郵│││││前往提款機辦理││,戶名王俊榕│局自動提款機,│││││退稅。││,帳號015004│持中國信託提款│││││││208009號(92│卡連續匯款二十│││││││.03.26.開戶│次,分別為:│││││││)│一、99881元二│││││││二、第一銀行三重│次。│││││││埔分行,帳號│二、98811元一│││││││000000000000│次。│││││││號│99881元六│││││││三、第一銀行城東│次。│││││││分行,帳號01│三、99881元十│││││││000000000號│一次。││││││││共計0000000元││││││││。│├──┼────┼─────┼───────┼─────┼────────┼───────┤│九│乙○○│92.08.22.│謊稱要代為銷售│0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瑞光│乙○○在臺北市│││││其父呂元陽經營│0000000000│路206號中國農民│民權東路三段、│││││之靈骨塔位,願││銀行西湖分行,戶│合江街口,持呂│││││意先匯款四十萬││名張清平,帳號70│元陽之臺灣中小│││││元作為定金,要││000000000號(92.│企業銀行建國分│││││其持提款機前往││05.08.開戶)│行提款卡,轉帳│││││辦理轉帳。│││一次,54801元│└──┴────┴─────┴───────┴─────┴────────┴───────┘附表四:被告辛○○被查獲時扣案之存摺┌──┬────────┬─────┬───┬───────┬───────────────┐│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分行別│戶名│帳號│地址│├──┼────────┼─────┼───┼───────┼───────────────┤│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王俊榕│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二│誠泰銀行│復興分行│ 李志宏 │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三│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林鴻軒 │00000000000000│臺南市○○路○段○○號│├──┼────────┼─────┼───┼───────┼───────────────┤│四│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 胡耀文 │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三段230號│├──┼────────┼─────┼───┼───────┼───────────────┤│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唐威宏 │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建華銀行│古亭分行│ 張建良 │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張清平│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四段166號│├──┼────────┼─────┼───┼───────┼───────────────┤│八│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張清平│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號│├──┼────────┼─────┼───┼───────┼───────────────┤│九│華僑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陳家洛 │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十│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陳家洛│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號│├──┼────────┼─────┼───┼───────┼───────────────┤│十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王秀鳳 │00000000000│中壢市○○路○○號│├──┼────────┼─────┼───┼───────┼───────────────┤│十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2│ 李榮賢 │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型│ 林彥儒 │00000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林美玲 │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 林惟敏 │0000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六│中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徐坤田 │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路○○○號│├──┼────────┼─────┼───┼───────┼───────────────┤│十七│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張建良│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十八│建華銀行│營業部│陳家洛│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十九│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陳家洛│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二十│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陳家洛│00000000000│臺北市○○街○○號│├──┼────────┼─────┼───┼───────┼───────────────┤│二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馮義佳 │00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二二│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黃騰榕 │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號1樓│├──┼────────┼─────┼───┼───────┼───────────────┤│二三│第一商業銀行│ 景美 簡易型│ 蔣進展 │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四│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謝宗儒 │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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