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
賴鴻鳴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以前開二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曾家貽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