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二九七四、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力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即上訴人與鄭○隆協議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富公司)與力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束)及證人賴○盛、楊○仙、林○娟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云其前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是應該處鄭小姐的要求所作(意指非出於任意性),亦非足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踐行調查之程序,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鄭○隆經營之聯達富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之鉅。而上訴人經營之力富公司僅逃漏營業稅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微。同案被告鄭○隆竟獲判緩刑,而上訴人情節輕微,老父八十八歲高齡,而幼女未滿十歲,境況堪憫,竟未能同獲緩刑之寬典,孰能謂平云云。稽之卷內資料,固有上述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但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中廖○山、黃○賢、劉○義、賴○盛、林○娟、黃○賢、楊○仙等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傳訊到庭作證,並逐一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其餘部分,原審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宣告同案被告鄭○隆緩刑,未予諭知上訴人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衡之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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