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
號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部分自承,證人 蔡宜學 於偵審中之供述,並有查扣之改造之玩具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及證人蔡宜學於警詢之部分供述,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伊不知「 阿明 」寄放的是何物,且並未讓伊與蔡宜學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又伊雖自承有陪「阿明」把槍彈拿去蔡宜學住處藏,但伊並無持續持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依一審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審判筆錄,證人蔡宜學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審判長問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那支手機是之前阿明就跟我借了,其餘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上訴人並未表示尚有何疑點請求訊問該證人或與其對質,自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可言。又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此部分仍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使蔡宜學在警詢中亦述及槍枝係 阿德 、阿明兩人拿來寄放云云,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因恐嚇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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