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
17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警方在上訴人身上及在台中○○○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五五室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天平磅秤、分裝袋,確係上訴人所有,已經證人 羅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觀諸證人 何景勝 係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警方嗣亦在上訴人落網後,因接獲 何某 打該電話擬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予查獲各情,已經何景勝及警員 盧明宗 於偵查中一致證述無訛,似徵羅聖上開所證應屬實情。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何景勝、盧明宗之供證及扣案證物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其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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