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
49號丙○○
德一路乙○○
49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四、二一八一、二五一三、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甲○○不唯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均能指認其他共犯犯案,如非參與,斷無此可能。另共同被告 張智彥 立於證人地位,經交互詰問結果,亦均供證 吳某 參與犯罪,且由共犯 鄭國屏 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仍有聯絡,發話地點亦在案發現場附近,原審因認定其犯行,自無不合。至共犯鄭國屏在逃經通緝中,無法傳訊對質、詰問,並不違法。又丙○○於第一審原對犯罪事實供認無異,嗣於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情,惟由共同被告張智彥、甲○○於法院證稱其亦知情參與等語,及 饒某 案發後逃逸時,駕車撞及住宅外圍牆,共犯鄭國屏等改搭他車,並因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以觀,原判決憑而認定其犯行,採證並無不合。另乙○○既先駕車搭載共犯、購買工具、勘查現場,再於次日搭載共犯,分持兇器至現場犯案,由其在外把風接應,入內者均戴頭套、手持刀槍等物,已難謂其不知情,而共同被告 吳格宏 、張智彥於第一審亦均結證供述上情甚詳,原審因而認定其犯行,亦無不合。而經警循線查獲,係丙○○駕車撞及他人住宅外圍牆,經人記下車號,與 劉某 所駕車輛無關。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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