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
107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眾多,惟僅受僱於人,非犯罪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難謂有何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其友人 鄭清郎 係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仍因貪圖薪資而加入,負責運送詐騙文件資料,縱非從事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且與鄭清郎以外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但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主觀上僅係以幫助鄭清郎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僅參與搭載鄭清郎往來高雄台中兩地之行為,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至多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洵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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