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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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4年度訴字第7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榮 」成年男子之要約,如願意提供銀行帳戶,將支付每個帳戶新台幣3500元作為報酬,而乙○○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將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因缺錢花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申辦提款卡後,於不詳地點,以一本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小榮」,幫助以「小榮」為成員之常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於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並謊稱其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且盜刷消費,遂指示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至金融犯罪防制中心,甲○○乃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聽電話向甲○○佯稱係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人員,並指示甲○○匯款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以接受控管,致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8月23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乙○○)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查。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榮」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被害人甲○○係遭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以電話告知其信用卡遭盜刷,指示甲○○撥打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至金融犯罪防制中心,甲○○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聽電話向甲○○並佯稱係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人員,指示甲○○匯款以接受控管,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稱被害人被冒名申辦信用卡並遭盜刷為由且佯稱係金融機構及偵查金融犯罪之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以利控管之手法詐騙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遂行詐騙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除有關幫助犯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外,另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修正。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變更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規定,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榮」之成年人,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調查時屢屢承諾將賠償被害人損害,然一再跳票,迄未為任何給付,令人扼腕,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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