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榆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榆莊公司)之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執行職務時,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擦撞騎機車之乙○○,造成乙○○左臉、右臂(應係左臂之誤)等處受有傷害,被告甲○○於撞傷乙○○後不僅未停車查看,且開車加速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證人 鄭漢溪黃世欽李郭素珠游定謙 〈即被告所稱送貨前往之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未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三)、證人 張桂香 〈榆莊公司傢俱買賣部門之負責人〉及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駕駛榆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四)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計十五張,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五)、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左背、左手肘、左手背多處擦傷、左腳大腳趾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六)、證人 姜信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該自用小貨車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撞及告訴人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榆莊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駕駛榆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外出送貨,未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更未撞及告訴人等語。又便稱:「我不服。因為這件事情,工作都沒有了,我沒有前科,常跑法院心理壓力很大。我有提出證據,車子都沒有擦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曾送貨至皇家傢俱有限公司(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昇紘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喬星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號)、東林傢俱鐵櫃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情,核與證人即上開傢俱〈家具〉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李郭素珠、黃世欽、鄭漢溪、游定謙於偵查中及榆莊公司傢俱買賣部門之負責人張桂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五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相符,復有送貨單四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附卷足稽;雖依前開證人所述及送貨單所載,尚未能證明被告送貨到達之確實時間,致無從究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時之所在地,然依該等送貨地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是否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尚非無疑。
(二)、再者,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所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於告訴人所指擦撞部位,並未明顯發現擦撞之痕跡,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提及另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廠牌、型式均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相同,檢察官據之乃傳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姜信添,惟訊據證人姜信添則否認其所有之該自用小貨車曾於前開時、地撞及告訴人,即縱依證人姜信添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三幀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其廠牌、型式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均屬相同,顏色亦同屬藍色,僅係車牌號碼「五○」與「○五」之細微差異,然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車輛係姜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據此亦無從推論係被告駕車肇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亦旨略以:(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中均未提及本件係姜信添所駕駛之六N─0五八三號之事,於多次偵查後始提出,其辯詞實難採信;(二)、原審係以証人姜信添之証詞不能採信為前提而認被告之辯解可採,惟証人姜信添証詞何以不能採信? 姜某 之証詞有何矛盾之處?有何違反証據及經驗法則之處?均未據原審說明,其採証有違法之處;(三)、被告當天確有送貨,雖其送貨處及路程未出現在肇事地點附近,但不能據以推斷被告不會從該處經過(被告甲○○已當庭自承其亦可經由肇事地點送貨,只是比較遠要繞路而已),原審之論証法則顯有違誤;
(四)、況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証始終如一,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何有不能採信之理由?按被害人之指証亦屬証據方法之一種,其指訴亦有証據能力,不能因其係被害人,率以否定其指証之証據力。末查,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素無任何恩怨又無債務糾紛,且無一面之識,何有故意誣陷之理?原審判決對於前述之各點均未予以論述說明,尚有未洽,自難期妥適云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不足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證人姜信添之證詞是否不足採,亦不得為據為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已經本院敘明如前,餘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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