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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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無論紙質、觸感及防偽設計,均與真鈔相左,屬偽造之通用新台幣紙幣,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仟元偽鈔共四十七張而收集之。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仟元偽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昏市場,先向不知情之水果攤販丙○○購買價值一百四十元之水果,並行使前開面額一千元之偽鈔換找真鈔八百六十元得逞,繼再向不知情之魚販甲○○購買價值八十元之蛤仔二斤,並行使前述面額一千元之偽鈔換找真鈔九百二十元得逞,惟甲○○嗣後發覺係偽鈔,乃在市場尋得尚未離去之丁○○理論,二人即發生拉扯,甲○○見丁○○欲逃走,乃抓住丁○○並報警處理,此時丙○○聞言再檢視丁○○先前給付之仟元紙鈔始查覺係偽鈔,而為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仟元偽鈔六張。(二)、詎丁○○猶食髓知味,又於收集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鈔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友人 楊嘉勝 駕駛其向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附近與丁○○碰面,擬至竹東市一帶伺機使用假鈔,二人會合後改由丁○○駕駛,楊嘉勝坐後座,丁○○將其中一張仟元偽鈔置於身上,其餘偽鈔則置於車上。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將車停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楊嘉勝即自行拿取其中一張仟元偽鈔放入其所有皮包內而收集之(所犯偽造貨幣案件另案審結),適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巡邏該處,見二人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及被告丁○○身上查扣仟元偽鈔二十張,另楊嘉勝因見警攔檢盤查而趁隙逃往附近公寓躲藏,惟仍遭警逮捕並起出經楊嘉勝丟棄之仟元偽鈔一張。(三)、又丁○○在收集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仟元偽鈔後,將之置放於前開JJ-0六六八號自小客車手煞車夾縫中,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經警臨檢盤查時,丁○○因心虛當場撕毀上開面額仟元偽鈔十七張,惟仍為警當場發覺而扣得仟元偽鈔十七張而未及使用。(四)、詎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再承前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重施故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00點超商」,持前開面額仟元偽鈔一張向店員 姚慧君 表示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因該超商負責人戊○○前曾遭人持偽鈔詐購商品,已有戒心,而在丁○○進入超商時,即在該超商樓上查看監視器,迨丁○○拿出仟元偽鈔時,為戊○○當場識破,隨即下樓質問丁○○為何持假鈔換找真鈔,丁○○見狀即將偽鈔收起始未得逞,戊○○並於丁○○欲離去時報警處理,迨警員 吳聲榮 據報前來,當場在丁○○口袋內查獲前開面額仟元偽鈔三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甲○○、戊○○、姚慧君、楊嘉勝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附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姚慧君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一號卷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三年七月二十六審理筆錄),並有查獲偽鈔照片及影本、贓物領具二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仟元偽鈔共四十七張扣案可佐。
(二)、而前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四十七張,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紙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之六張紙紗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部分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編號二之二十一張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號碼DR七0四八六八ZB者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均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依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鈔;編號三之十七張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菊花圖案,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依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鈔,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二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布發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四之三張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部分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七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均屬偽鈔無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符合案情。判輕一點」、「我沒有跟丙○○買水果」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辯稱:為警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中壢市○○路超商查獲該次伊並未使用偽鈔,是伊在超商裡面玩電動,戊○○認為伊朋友有破壞他們的電動,就有一群人圍過來把伊等打了一頓,要伊把昨天贏的錢拿出來,真鈔是伊領出來的,三張假鈔是否是伊的,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鈔向丙○○購買水果已如前述;(二)、另1、被告於右開時地,持前述面額仟元偽鈔一張向店員姚慧君表示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因該超商負責人戊○○前遭人持偽鈔詐購商品,已有戒心,而在該超商樓上查看監視器,當場識破被告持偽鈔購物,隨即下樓質問被告為何持假鈔換找真鈔,被告見狀即將偽鈔收起始未得逞,戊○○並報警處理,警員吳聲榮據報前來時並當場在丁○○口袋內查獲面額仟元偽鈔三張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姚慧君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同上警訊筆錄),2、證人吳聲榮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超商的女老闆戊○○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說有人去他那邊換偽鈔,所以我才過去,我到現場時,::老闆說丁○○的身上有偽鈔,我就叫他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拿出一疊錢,檢視之後發現有三張仟元偽鈔,我就帶他回刑警隊做筆錄。戊○○的警訊筆錄是我本人在他店裡製作的,她說被告有行使,被告當天拿假鈔出來要跟店員換錢,但被害人夫妻下樓,他又把錢放回去。老闆娘在樓上監視器看到他,所以就跑到樓下等語做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3、參諸前開一00點超商內並無擺設供人把玩之電動玩具一節,亦為證人姚慧君及吳聲榮證述在卷,被告辯稱伊係在一00點超商內把玩電動機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見情虛。4、再觀各該證人戊○○、姚慧君、吳聲榮所言,內容屬一致,且悉相符合,復無證據足認前述各證人與被告間有何嫌怨而為不實陳述,是前開證人於警訊及審理中各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以購物為名持仟元偽鈔行使用以支付款項,惟經戊○○當場識破而未得逞等情無訛,(三)、被告辯稱伊未持偽鈔向丙○○購買水果及在前開超商並未行使偽鈔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丙○○已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中壢市○○路一00點超商,重施故計,使用面額一仟元之偽鈔用以支付七星牌香煙一包之款項,戊○○因前遭詐騙,已有戒心,乃當場識破,致未得逞,依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捏稱為真,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再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歸定,並審酌被告蔽於私利,四處行使偽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行使偽鈔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審誤載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共四十七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受時間│來源│面額(新台幣)│收集張數│偽造編號│├──┼─────┼─────┼───────┼────┼───────┤│1│九十二年三│在桃園縣中│一千元│六張│JK785378UY│││月八日│壢市環中東│││JK785363UY││││路二一六號│││FE271685EV││││黃昏市場旁│││EM755691EU││││撿拾而來│││LX982716QW│││││││無號碼│├──┼─────┼─────┼───────┼────┼───────┤│2│九十二年四│在桃園縣中│一千元│二十一張│JP725083VA一張│││月十四日十│壢市某公園│││DR704868ZB二十│││八時許│,自姓名年│││張。││││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處│││││││,以五千元│││││││代價(一比│││││││四比率)購│││││││買二十張仟│││││││元偽鈔(附│││││││送一張仟元│││││││偽鈔)││││├──┼─────┼─────┼───────┼────┼───────┤│3│九十二年五│在桃園縣中│一千元│十七張│號碼皆為DR7048│││月三日十八│壢市○○路│││68ZB。│││時許│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處取得。│││││││││││├──┼─────┼─────┼───────┼────┼───────┤│4│九十二年六│在桃園縣桃│一千元│三張│FE278679EV│││月九日│園市中正公│││BL568238VD││││園玩象棋贏│││FE274869EV││││取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