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
戊○○乙○○丙○○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並不以債務人「明知」其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及將之「拋棄」之明示或默示之必要,只要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權,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朝 聘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向再審原告借款一百廿萬元,未定清償期,而債務人 黃朝聘 於七十五年承認該債權已逾十八年,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及適用前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㈣業已載明「‧‧‧乃雙方終因究該給付六萬元或三十八萬元,即為部分或全部抵押權塗銷之爭議,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自難認其時黃朝聘(即債務人)有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而黃朝聘縱曾表示欲給付伊六萬元,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僅證明雙方間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價有爭執而已,亦難以證明黃朝聘有明知債權已時效消滅,而仍為債權承認之意思」等(見本院卷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二○頁背面第二行),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肯認債務人黃朝聘於七十五年時效完成後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另理由欄第五點㈤部分亦採相同認定),自無可能逕認債務人黃朝聘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為上開認定,既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再三指摘債務人黃朝聘於七十五年有「承認」該債權,應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要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第一審之訴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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