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乘他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帳單貳紙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鎮○○路一帶張貼自行製作內容載有「借錢、低利、免保、免押、一至三萬、電話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以該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擬借款之人取得聯絡,提供資金借予急需用錢者,經營貸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嗣即連續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以身分證、借據、本票等物作為擔保,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期,每期收取二千元(相當月息六十分)之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帳單二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確有右開經營放款收息業務之情事,惟辯稱:伊所收取之利息尚不及當鋪利息之十分那麼高,僅係五、六分左右,且伊並非以借款收利維生為念,應無涉犯常業重利罪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
㈡被告有右開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借款人辛○○○、甲○○、庚○○、己○○
、丙○○、戊○○、乙○○、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諸如:「(問:利息如何計算?至今共付了多少利息?本金是否償還?)我總共借新台幣拾萬元,每十天要付貳萬元利息,一個月就付陸萬元利息,算起來月息為六十分利,本金尚未償還,但至今已付約十萬元之利息。」(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證人辛○○○警訊筆錄)、「借貳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付利息肆仟元,每個月三期,需付壹萬貳仟元,算起來月息為六十分利,本金已償還,至本間償還時已付了壹萬肆仟元的利息。」(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甲○○警訊筆錄)、「‧‧‧我向他借了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現扣除十天為一期之參仟元,當天我實拿壹萬貳仟元整。利息計算為十天為一期參仟元,不連本,一直到本金還完為止,月息是六十分利。」(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己○○警訊筆錄)、「我借新台幣壹萬元,利息言明十天為一期,每期付新台幣貳仟元,一個月三期,利息陸仟元,計月息為六十分利,至今已付了三期,共新台幣陸仟元的利息,本金尚未償還。」(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證人庚○○警訊筆錄)、「(問:〈提示扣案帳單〉你與被告在何時借了多少錢?)應該是八十八年十月才認識,向他借錢,我只跟他借一筆三萬元,其他應是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詞。」等語,並有帳單二紙扣案可稽。雖部分證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收息非重,或曰確有延欠情事云云,惟對於何以在警訊中供稱有六十分月息之事,則答稱:當時確有如此約定,只是可能後來無法照約定還錢,或稱:不知警察有如此記載,然亦稱警訊筆錄確有交其閱覽等語,足見證人嗣後翻供,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應以警訊為真實。況關於收取利息部分,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就與他(按指己○○)相約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北縣○○鎮○○路○巷口取款。當時我先扣除第一期的參仟元,我實給他壹萬貳仟元整。與己○○約定十天為一期參仟元,計算月息為六十分利。」(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有收取高達六十分之重利無誤,所辯僅收取五、六分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㈢此外,扣案前揭被告所書寫之帳單,內容有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及還款繳息
紀錄等,被告對於這些記載,先是稱要拿給金主看的,內容誇大不實,僅係表示確有借款情形(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給金主閱覽的係另外一張帳單,並未扣案(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意圖卸責,始謊稱前開內容。另佐以被害人辛○○○等人願以月息六十分之高利率向被告貸款,倘非渠等因亟需用錢,豈甘受此重利剝削之理,是渠等於借錢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始出此下策,亦屬明確。
㈣另被告雖辯稱非以借款收利維生為念,並無以之為常業云云,然查被告丁○○自
行書寫製作小廣告,張貼於大眾得閱覽之處所,藉以招攬不特定人事貸款,已據其供承不諱,復自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經營前揭放款業務,且觀之貸款人數及次數不少,係屬長期經營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顯有賴以維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放貸每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相當月息六十分),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又係乘他人急迫而借貸,借貸次數繁多,數額非微,歷經期間非短,其放款取得重利,顯係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借款予乙○○、戊○○、壬○○、丙○○、 陳允 等人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據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貪圖一己私利,榨取經濟上之弱者,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惟其事後未以暴力恐嚇手段索取重利,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另扣案之帳單二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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