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 作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 鄭玉 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因未上訴乃罹於確定)係同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夜晚時分,向共同投宿之飯店租借得協力腳踏車一輛,明知該協力腳踏車前後均無燈光裝置,而未能燃亮燈光,無法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且其所騎乘之路段又無路燈,地處陰暗,自應注意避免在有快慢車往來其間之路段上行駛,以免他人自後追撞,發生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大意輕忽,怠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仍以前( 鄭玉如 )、後(甲○○)座各一方式,共同騎駛上路,由南往北沿屏東縣恒春鎮省道台二十六線○○○鎮○○路行駛。迨至當日夜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鄭玉如、甲○○二人共同騎駛上開協力腳踏車,途經無照明設施○○○鎮○○路○○○號前時,適有 詹信 明飲酒後(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轉院急救時,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為53mg/dl)復未戴安全帽,同向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至該處, 詹信明 因該路段昏暗不明及上開協力腳踏車未燃燈光,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事物,乃自後追撞鄭玉如、甲○○二人所騎駛之協力腳踏車,雙方三人均人車倒地受傷,詹信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先送恆春南門醫院,隨即轉高雄邱綜合醫院急救,經實施緊急開顱手術,惟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仍因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不治死亡。又鄭玉如、甲○○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經由甲○○委請附近民眾報警處理,於警方未發覺該件肇事者前,其二人主動表明為協力腳踏車之騎駛者,進而接受調查、裁判。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併由詹信明配偶陳薇婷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騎駛未燃燈光之協力腳踏車,遭詹信明騎駛機車自後追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除質疑被害人詹信明可能復遭其他車輛撞擊外,俱否認其行為有何過失,辯稱:國內銷售之腳踏車,概未見有裝置燈光者,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腳踏車之檢驗項目,並未要求應裝置燈光,且目前國人騎駛腳踏車,亦無有燃亮燈光者,依常人騎駛腳踏車之習慣及現行環境狀況下,要求民眾不得於夜間騎駛無燈光裝置之腳踏車,要屬超過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再者,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詹信明騎機車自後追撞,縱被告二人車前燃有燈光,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玉如供述案發經過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十一張可稽,亦經公訴人勘驗被告二人所騎之協力腳踏車為後輪受損,嚴重扭曲;被害人詹信明所騎機車則為車頭受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車損照片供參,足認確係被害人騎駛機車追撞被告二人所騎駛之協力腳踏車無訛。又詹信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腫水腫、左顳葉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不治死亡,有高雄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十一張附卷足憑,均堪認定。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腳踏車係屬慢車之範疇,又協力車係腳踏車之一種,故兩者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慢車之規定,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一二0九六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而道路交通法規所謂之「燈光」,不唯指車前之照明大燈,尚包括車身各部位之方向、倒車或煞車等警示作用之設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迭有超車燈光、左轉燈光、倒車燈光、減速暫停之燈光或各種燈光等規定用語可明。又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一項復有:慢車除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外,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之規定,益徵凡於腳踏車性質上適用之燈光設備,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燈光」之範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目的均在於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是其相關誡令規定,毋寧僅為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厥兼有使他車易於辨識,避免撞擊之用意,其規定係屬合理且必要,而坊間多有裝置在腳踏車後方(或座墊下)用以警示後方來車之閃爍燈光設備,購買容易,安裝簡便,顯非常人之能力所不能及。況倘車輛(含汽車、機器腳踏車及慢車)無燈光裝置,或燈光裝置無法正常運作,車輛駕駛人若未施加其他具相同作用之適當設備,即不應貿然於夜間將此無燈光裝置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此為道路交通法規課予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為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所期待他人恆均會加予恪遵者。
㈢、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無任何路燈照明設備,而被告與鄭玉如二人所共同騎駛之協力車腳踏車復未有任何燈光裝置,僅在後車輪蓋上鑲有紅色反光片一片,均經公訴人勘驗明確。又本件肇事之協力腳踏車屬人力行駛之慢車,後座之被告甲○○既同加諸人力於車輛行進之動能上,即非僅為乘客而已,亦屬該慢車之駕駛人。被告於夜間與人共同騎駛車輛係屬無光源之協力腳踏車,行駛之肇事路段,又屬偏僻且無路燈裝置,如若欲於夜間行駛,為保本身及他人之安全,理應認知僅能在非屬正常行車路面(如腳踏車專用道或一般空地上)行駛,否則難免造成後方來車難以及時以燈光辨識,極易發生追撞之危險。茲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被害人詹信明本身因飲酒,自陷於反應能力降低,併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肇事固屬主因,然一般喝酒駕車者,既能行駛相當距離方到達肇事地點,其騎車能力尚非陷於絕對不能,若非被告二人騎駛未燃亮燈光之協力腳踏車在前,致被害人詹信明未能及時發覺而予追撞之因素,尚不致發生本件肇事車禍,迨無疑義。而被告於騎駛本件肇事協力腳踏車時,即知其上無燈光裝置而未能燃亮燈光,且完全無可達警示他車效果之設備,就行經光線昏暗不明路段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追撞一節,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被告二人之智慮,亦無諉稱無能預見之理,詎其二人懈怠輕忽應負之注意義務,於未加諸其他防止追撞設備之情況下,仍自主共同將之騎駛至道路上,嗣果造成被害人詹信明之自後追撞,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洵非可歸咎於協力腳踏車之未設有燈光裝置。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玉如騎協力車夜間行駛未燃亮燈光為肇事次因」(按車禍當事人僅載被告鄭玉如一人之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九六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執國人於夜間騎駛腳踏車鮮有燃亮燈光之違規事實,謂要求腳踏車應燃亮燈光始得於夜間行車,超乎常人之注意程度云云,以為其無過失之抗辯,實乃積非成是之觀念,要無可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兼有被告二人於夜間騎駛協力腳踏車未燃燈光之因素,而被害人詹信明由於光線昏暗不明乃予追撞,此亦為尋見之車禍類型,被害人詹信明之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認同案被告鄭玉如無肇事因素(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車禍當事人僅載被告鄭玉如一人之故)云云。惟查,該覆議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詹信明飲酒後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其既認肇事協力腳踏車僅後擋風泥板裝有圓形反光片,而於案發當時未有燃亮燈光,本件肇事路段光線昏暗不明,而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一節,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被害人詹信明之未能及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主要除歸咎於自身之因素外,實未可將被告二人將未燃亮燈光之協力腳踏車騎駛上路之行為摒除,僅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耳,然要非可解免被告二人所應負刑責,上開覆議鑑定意見尚無足採。
㈤、至被害人詹信明於追撞被告二人所騎駛之協力腳踏車倒地後,未遭隨後駕車駛至之 鄭德宏 撞擊或輾壓,據證人即處理之員警 王兆振 、 陳朝清 證述無鄭德宏肇事之跡證等情,亦經公訴人調查明確,鄭德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被害人詹信明之死亡,無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證人陳朝清證稱:其與王兆振到達時,並不知道是何人是肇事者,到現場一看,就被告二人除了腳踏車沒有燈光之外,並沒有具體的違反交通規則的犯罪嫌疑,不知本件應由何人負刑事責任而開始偵查等語在卷,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過失犯罪事證甚明,原審乃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雖有在夜間騎駛慢車未燃亮燈光之過失,惟其所騎駛之協力腳踏車乃向投宿之飯店租借而來,偶一騎駛即肇事端,就本件車禍,乃被動肇事,本身亦因詹信明之追撞受有傷害,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而被害人詹信明本身於飲酒後,在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本即應予非難,復違反騎駛機車應戴安全帽之強制規定,自陷於危險之境地,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輕微,且其素行良好,本件車禍因被害人詹信明過失之程度及情節遠逾被告二人,經公訴人當庭陳請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茲兼顧情理之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三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大意疏失致罹刑章,然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未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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