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住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 黃瑞堂 施用。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接獲指稱有人在上址販賣毒品,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搜索過程中,適黃瑞堂又持五百元前來,欲再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當場盤問,黃瑞堂始供出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瑞堂;查獲當天,黃瑞堂是要至其住處向一綽號「 烏秋 」(台語發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非向伊購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黃瑞堂是要來拜託我幫他購買安非他命沒錯,他曾來託我購買二、三次,每次均為二百或三百不等,這次拿五百元,是順便還我上次的錢,::我只在朋友託我買安非他命時,從中賺取差價或從中賺取安非他命供己吸食,平時家中沒有藏放安非他命,待朋友拿錢來拜託我時,我才出門到五甲國中附近找朋友『明仔』購買毒品,因此警方查不到毒品,::因手傷無法工作,太太也因懷孕無法工作,生活困難,才會想要販賣毒品::,我吸食毒品之經濟來源是幫別人購買時,所賺得的::」等語不諱;上開有關取對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瑞堂,而案發當日,黃瑞堂係正欲前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攔獲等情,復據證人即購買供已施用之黃瑞堂迭於警偵訊中供證屬實;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邱永祥 於原審證稱:「::,後來看到證人黃瑞堂進來,我們看他神色緊張,就表明我們是警察,要他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他身上只有一張五百元,我們問他來現場做甚麼事,他原本說要來還錢,但我們跟他說我們是要來這邊查毒品的,他才說他是要來買毒品,他有說他來那邊買過三到五百元的毒品,::」、「他(指黃瑞堂)起初是說要買毒品,我就問他說要向誰買,他就指著甲○○說要向他買」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十三頁筆錄),而被告於原審中復供認:「這些話(指上開警訊供詞)的確是我在警訊時所說的,警察沒有對我刑求」(審卷三十四頁),綜上足見,上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黃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已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案發日係欲向綽號「烏秋」(台語發音)之人購買,為警查獲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黃瑞堂均無法具體陳述該綽號「烏秋」(台語發音)者具體年籍姓名及外觀,以憑調查,證人黃瑞堂復未合理述明其先前警偵訊中何以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原因,其嗣後翻異前詞,係屬附和被告所辯甚明,難以推翻原不利被告之證述效力。至證人黃瑞堂於本院固稱:「警察訊問時我的精神病發作」云云。惟證人於警偵訊中並未有此陳述,而其所指證內容又獲被告自白不諱,其於本院同次庭訊中又坦認「我已好幾年沒有去住院了,但都有拿藥」等語,足見無論其有無精神疾病,均與本件上開指證陳述之證明力無關,均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自白係稱「託我購買二、三次,每次均為二百或三百不等」等語,而證人黃瑞堂警訊中係稱「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十數次左右,每次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於偵查中則稱「::向被告買過三、四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是五百元」等語,其有關被告與黃瑞堂間有關安非他命交易細節似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綜合上開被告警訊自白及證人指證證詞以觀,其二人間有償進行安非他命交易固無疑問,至其交易次數,比對說詞重疊者為「三次」、「每次三百元」,爰據以認定證人黃瑞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曾向被告購買三次(不含查獲日)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每小包價格為三百元。
㈢、被告之警訊自白固僅稱案發當日黃瑞堂是要拜託伊「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警方獲報到場搜索並未扣得安非命。惟查,被告警訊中已供明:平日家中並無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朋友拿錢來拜託時,才出門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拿五百元,是順便還前次積欠的錢等語,已詳述如前,參以販賣毒品者,若非本人自行製造毒品,其毒品販售自需另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利轉賣,是其究係預先向上手購買毒品俟機出售,抑或於接獲購買者欲購買訊息,始向上手購入毒品,就販賣行為而言殊無區別必要,是未扣獲任何客觀上足認與販賣相關之多量安非他命毒品,實與上開自白情節反較相符。至依上開警訊自白,被告既已自白與黃瑞堂間交易每次均會從中賺取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不等做為吃飯用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濟來源等語,顯見被告係以低價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較高價轉賣予黃瑞堂,從中牟得利益而有營利之事實,迨無疑義,是前揭自白中固稱「幫」黃瑞堂取拿安非他命,其陳述意旨應非僅限單純幫助購買安非他命供施用之情節不同,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解讀。
㈣、被告另辯稱:查獲當天,因為黃瑞堂告訴伊兩個人要講一樣的話,所以才會在警訊時承認有幫黃瑞堂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販賣毒品應負嚴重刑責,凡是涉有毒品者極易知情之常識,此一說詞不符常情,顯而易見,且上開辯詞復與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所稱:查獲當時,有很多朋友在現場,是警員要伊承認,否則要將在場所有朋友帶到警局,所以才承認(原審卷二十頁筆錄)等語,前後亦有不一,參以證人邱永祥證陳:被告與證人黃瑞堂二人是分開作筆錄,他們彼此無法聽到他們彼此做筆錄的內容,至於在回警察局的路上,他們二人雖是同車,但我們有警員一起與他們坐在後座,根本沒有機會讓他們二人互相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五頁筆錄)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上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法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犯行。本件公訴人起訴實係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開始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瑞堂及其他不特定人施用」,似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有販賣安非他命及除黃瑞堂外,尚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施用。惟此部分事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此犯行,自難僅以被告瑕疵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生活之需賺取差價)、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非高),其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其販賣對像僅一人,數量亦不多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附敘明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九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枚,係在被告住處廁所門縫上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扣案之五百元,係證人黃瑞堂身上查獲,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前揭款項自不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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