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乙○○另結交男友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以後至十二時以前某時,向乙○○之室友 蕭仁政 取得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五樓之三住處大門鑰匙後,進入乙○○未上鎖之房間內,憤而損壞乙○○置於房間內之電視機二台、錄放影機一台、VCD一台、浴室鏡子一面、衣櫃一個、電燈一只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甲○○仍心有不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子十餘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一之十三號一樓黑糖咖啡店,由甲○○以手勒住乙○○之頸部,並出手毆打乙○○(未成傷),其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出手毆打丙○○,或以店內之椅子、杯子等物品砸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頭皮裂傷長約十五公分、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坦承於右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視機等物品,及摑打告訴人乙○○耳光二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友人在錢櫃KTV唱歌時,丙○○竟至包廂內在被告友人面前炫耀其與乙○○已發生性關係,以此方式侮辱被告,令被告甚為尷尬,被告才至乙○○房間砸壞東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與朋友三、四人在茶坊偶與乙○○、丙○○相遇,被告出手摑打乙○○二耳光,但不知其有無受傷,丙○○英雄救美,出面維護乙○○時,與被告朋友發生衝突,被告並未毆打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以後之某時,損壞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房間內之電視機二台、錄放影機一台、VCD一台、浴室鏡子一面、衣櫃一個、電燈一只等物,致上開物品不能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蕭仁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案發時已無鑰匙可進乙○○與我同住之大門,他事先打電話叫我把大門鑰匙留在門口,並且叫我先離開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照片三幀附於警訊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在我朋友面前炫耀其與乙○○已發生性關係,我才至乙○○房間破壞物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之初供承:是乙○○於前晚帶丙○○至她房間被我撞見,我非常憤怒,才於隔晚至乙○○房間破壞物品等語不符,姑且不論被告究係基於何故進入告訴人乙○○房間為上開毀損犯行,惟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起於與告訴人乙○○、丙○○間之男女感情因素,且此犯罪動機不能阻卻被告應負毀損刑責之成立。
(二)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黑糖咖啡店負責人 鄭強生 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店內後面看報紙,忽然大門進來十餘名陌生年輕男子,指著一桌客人大罵,隨即朝該桌客人丟杯子,並拿起店內桌椅亂砸等語(鄭強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另證人即黑糖咖啡店管理人 石錦松 於警訊中則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店內監視系統電腦室,忽然大門進來十餘名陌生年輕男子,靠近其中一桌客人,其中有甲○○抓住該桌一名女子毆打,其他年輕男子隨即朝該桌客人丟杯子,並拿起店內桌椅亂砸,甲○○一直以手勾住女子的頸部,並毆打該名女子頭部等語(石錦松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並有告訴人丙○○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雖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然與被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確有朝告訴人丙○○丟杯子,並拿起店內桌椅砸向告訴人丙○○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際,未參與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本案緣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之男女情感糾葛,而與被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既與被告及告訴人乙○○、丙○○間之男女感情無關,竟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丙○○,顯見被告與其友人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仍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一節,即非有據。綜上各情,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年已三十五歲,面臨情海生波,心理雖受有挫折,本應成熟理性面對,和平解決,竟因心有不甘,以不法方式洩憤尋仇,而其不法之手段激烈,損壞告訴人乙○○多項物品,又致告訴人丙○○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及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原易科罰金之標準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原即得易科罰金,不受修法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餘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被告勒住其頸部並摑打耳光及頸部等語,固與證人鄭強生、石錦松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而被告雖亦自承其確有摑打告訴人乙○○耳光二次等情,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惟毆打未必成傷,告訴人乙○○未能提出遭被告毆打後身體受傷之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尚嫌無據。又告訴人乙○○固曾遭被告以手勒住脖子(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有提及),然被告為此強暴行為,乃為遂行其毆打告訴人乙○○而為瞬間之暴力行為,於毆打完畢旋即消失,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亦難遽此指為成立妨害自由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及妨害自由犯行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傷害告訴人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兆隆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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