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與 張淑卿 (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夫妻關係。緣張淑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出面招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五千元互助會,迄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互助會之進行已生不順,張淑卿迭有疑似冒標情事,其家庭資力已陷於無力,乃共萌「以會養會」方式,以維繫家庭週轉,連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共同召集如附表編號2(二萬元)、3(一萬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同由張淑卿本人任會首,戊○○除參與邀集部分會員參加互助會外,日常亦從旁偶協助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先後詐取互助會會款(附表一編號2、3部分)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七萬元會款。迄八十七年九月間,果發生週轉不靈,而宣告上開三個互助會止會。經各活會會員相互詢問,瞭解狀況,始知受騙。案經庚○○、丙○○、乙○○、丁○○、甲○○、辛○○、己○○、 李毓娥 、壬○○、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互助會會首係其妻張淑卿,互助會亦均由張淑卿本人處理,伊不知情張淑卿詐騙會款情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丙○○、乙○○、丁○○、甲○○、辛○○、己○○、李毓娥、壬○○、癸○○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三張、本票三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五千元),原係預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對照該會係迄八十七年九月份止(僅剩四會),就單純參與互助會招集、收取會款偶一協助開標而未有證據足認確然有共同冒標標會情事之被告(理由詳如後述)而言,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此部分應併論詐欺範圍。唯依告訴人指訴,系爭五千元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會,原應尚有四會未標之活會,此會後統計結果,竟尚有 蔡淑女 (二會)、 柳宇真 、癸○○、 楊勝發 、己○○(二會)、 黃秀雲 、 洪月娥 (二會)、 阿華 (己○○之母)等共十一活會會員,尚未標取會款,業據告訴人庚○○指證在卷,顯見此部分互助會被冒標之互助會應有七會。足見在此會進行期間,會首張淑卿有透過冒標方式取得更多會款收入之情,身為張淑卿夫之被告難謂毫無察覺,而張淑卿之所以為此之圖,顯然其家庭資力已陷於困境,且其困境之時點,應起於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萌招會之時點,企圖以會養會之時,是附表2、3之互助會招集,既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招會初次開標所取得之二會會頭款(二萬元部分,扣除二會,計廿四會,共收四十八萬元;一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指訴開標後,實際收取之會頭款七萬元)及其中附表2之互助會另以被告戊○○之名參與互助會所取得之會款(廿六名會員,扣除二會,計有廿四會,依附於本院卷五十五頁之互助會單記載,戊○○之標金為六千二百元,每會應繳交一萬三千八百元,共收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㈢、本件附表編號2、3之互助會固均係由被告之妻張淑卿任互助會,然被告戊○○亦有間或參與與其妻張淑卿共同邀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情,分據告訴人庚○○指稱係被告戊○○指訴在卷;告訴人丙○○(二萬元會員)指稱被告戊○○與張淑卿均有主持開標,向伊收取會款;告訴人甲○○(以 黃秀戀 之名入會二萬元互助會)指稱:張淑卿不在時,由被告戊○○主持開標,並交會款予被告戊○○;告訴人辛○○(二萬元)指稱被告戊○○有主持開標時,會錢由其收取;告訴人李毓娥(一萬、二萬各一會)指稱被告戊○○與張淑卿共同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告訴人癸○○(一萬元)指稱有時由被告戊○○與張淑卿共同收取會款,於出事前一天,被告戊○○與張淑卿尚去向伊收取會款等語在卷;復參酌告訴人庚○○、李毓娥指稱:多次前往標會時,見到被告戊○○或張淑卿自房內取出標單,結果均該張標單得標等語,矧被告戊○○與張淑卿係親密夫妻關係,夫婦二
人共同從事紙盒加工業,張淑卿供認「因景氣不好,我召來週轉,我從事紙盒生意,之所以連續召三組互助會,係因景氣不好,週轉不過來」(偵卷六十二頁),其互助會邀集堪稱密集而重疊,其中張淑卿於第一會互助會過程中即有冒標詐騙會款情事,被告戊○○係家庭事業主其事之一家之主,事後對於互助會之收入與運用,衡情難認毫無所悉與涉入,縱認互助會之開標事宜非全程參與,但對於以之為取得資金來源一節,與其妻張淑卿應共同認識,被告戊○○辯稱上開互助會均由張淑卿處理,伊並不知情,顯無可採信。是本件張淑卿以會養會手法詐騙會款,被告戊○○應有詐騙會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㈣、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雖辯稱附表編號3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會員,原表示要參加,嗣後又表示不參加云云。惟衡諸情,會員如不參加互助會,會首即不會將該會員之名字列於會單上,而本會被告張淑卿所稱事後不參加之會員超過本會一半以上,被告戊○○及張淑卿豈有於召會之時,未先確定會員參加意願,即逕將之列為會員之理,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且被告戊○○與張淑卿於召集本會時已陷資力困境情事,本會又大量使用人頭會員,益徵其召集互助會時即蓄意詐騙。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明知已陷資力不能,猶參與其妻之邀會、開標、收取會款,其就詐取會款之犯意部分,被告辯稱未有共同參與,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其妻即張淑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詐欺犯行,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件附表所載三個互助會,依告訴人等所訴及其所提卷證,其間有偽造標單冒標、偽造本票以詐取會款情事固屬實情,然本件系爭附表所載三個互助會之會首均係被告之妻張淑卿,並無爭執,綜觀全卷固有會員到庭證陳被告戊○○亦有邀會、開標、收取會款情事,然比對諸告訴人與諸先後到庭會員證人之證詞,主要均針對張淑卿,而其所指證,對於冒標、偽簽本票,無一明確指向係被告戊○○所為,顯見被告戊○○所涉僅及以會養會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部分,至其後互助會進行期間,具體開標過程,如何冒標?如何簽發本票?均係張淑卿參與其事,而張淑卿於偵查中供亦均未指及被告戊○○就此部分涉入其間,自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對互助會進行中之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簽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特例事實,亦與其妻張淑卿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尚難認罪嫌已足,就被告戊○○而言,應屬不成立犯罪,唯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單純招集互助會之情節並不涉詐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詐欺犯罪,亦有未洽,唯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所載三個互助會之開標過程中由會首張淑卿所為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法院併予審認即有未合,又本件犯罪情節,顯示主犯係張淑卿,被告僅因立於夫之立場,見妻陷於財務困境而從中參與,其顯示惡性相對較低,且其實際涉入之詐欺犯意範圍之金額亦屬非高,事發後被告戊○○又為替其妻還清債欠,主動由其父出面清償達一百二十餘萬元(含及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款),亦為告訴人庚○○所是認,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高達三年,似屬偏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則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件非屬主犯,詐取金額非高,犯後已出面清償部份債欠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首│起訖日期│會員人數(含會首)│每會金額│├───┼───┼──────────┼─────────┼──────┤│1│張淑卿│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廿五會│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2│張淑卿│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廿六會│二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3│張淑卿│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二十會│一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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