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正值凌晨,上訴人急於回家,因身無分文,又無交通工具,行至案發地點,見一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心想暫時借用開回家,再駛回原地,上訴人並無行竊該車之意思,且案發地點視線昏暗,無路燈照明,且該車貼有墨色之玻璃紙,在視線不佳之狀況下,上訴人見有一黑影站立在車旁,一時情急,而欲駛離,因見車後停有私人車輛,乃往前開,因而撞上前方土堆,且警員( 陳川定 )站立於車旁敲車窗,並未表明身分,上訴人並無衝撞警員之意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行竊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省道第二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陳瑞茂 、陳川定所證:其等接獲線報,趕至現場,二人均著警察制服,由陳川定以手敲窗,上訴人隨即倒車,因後側路面被其等所駕車輛堵住,上訴人乃向陳川定站立處疾駛,因陳川定閃避得宜始未遭撞擊等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旁空地,見 謝素花 所有交由其夫 陳勝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竟下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瑞茂、陳川定接獲線報趕到現場,由陳川定先下車到自小客車旁並以手敲窗及企圖打開車門,因當時車門鎖住無法開啟,上訴人於看見陳川定,明知陳川定係執勤員警,且站立在自用小客車旁執行公務,為脫免逮捕,急行倒車再向前疾駛而衝撞立於該車旁之警員陳川定,以此方式當場對陳川定施以強暴行為,嗣因陳川定閃避得宜始未遭撞擊,經當時停留在巡邏車旁之員警陳瑞茂對空鳴槍後並瞄準該車射擊一槍,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始因失控撞到路旁土堆而停下,上訴人則趁機逃逸,再經警圍捕後始為陳川定等員警所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確係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又警員陳川定、陳瑞茂均着警察制服,此經陳川定、陳瑞茂證述在卷,則上訴人當知陳川定之身分,乃其竟駕車衝撞陳川定,其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已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累犯)罪刑,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