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李素琴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八樓 李瑞卿 家住處打麻將,認 陳景禎 、 曾有 義有詐賭行為,乃將此事告知 劉武雄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丙○○,由丙○○邀約上訴人乙○○、甲○○,李素琴(原判決誤載為 林素琴 )邀約綽號「 阿明 」、「包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男子,總計八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李素琴及綽號「阿明」者,至上開李瑞卿住處將打麻將之陳景禎、 曾有義 叫出,並由綽號「阿明」、「包子」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帶到樓下,與劉武雄、丙○○、乙○○、甲○○共八人,即以談判詐賭賠償事宜為由,強令曾有義、陳景禎與渠等同至高雄市○○○路、六合一路一八○巷口上島咖啡店地下室,由劉武雄、「阿明」、「包子」等向曾有義、陳景禎責問詐賭情事,並稱:他們很久沒有吃人肉了,如不承認詐賭,將剁手腳等語,要曾有義、陳景禎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並迫使曾有義將所攜帶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陳景禎所攜帶之十萬五千元交出作為賠償,且不讓曾有義、陳景禎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在旁看守,以防止陳景禎、曾有義逃離現場,其間丙○○、「阿明」、「包子」帶曾有義外出借款無著後,復返回該店地下室,脅迫曾有義、陳景禎抄寫由劉武雄擬妥之承認詐賭切結書,及令曾有義簽立一紙面額十六萬元、陳景禎簽立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本票,使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曾有義、陳景禎簽立本票、切結書後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始得離去,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五、六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李素琴、劉武雄、「阿明」、「包子」及一不詳姓名者總計八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李素琴及綽號『阿明』者,至上開李瑞卿住處(將)打麻將之陳景禎、曾有義叫出,並由綽號『阿明』、『包子』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帶到樓下,與在樓下之劉武雄、丙○○、乙○○、甲○○共八人即以談判詐賭賠償事宜為由,強令曾、陳二人與其等同至高雄市○○區○○○路、六合一路一八○巷口上島咖啡店地下室」(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三行),然上訴人等究係如何「強令」告訴人陳景禎、曾有義前往上島咖啡店地下室,其行為態樣為何,則未具體記載,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已難資為上訴人等自李瑞卿住處樓下即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認定;且理由中或記載上訴人等係「共同強押告訴人等」,或說明「告訴人等因迫於被告等人多勢眾,出言恫嚇而心中畏懼,不得不隨同被告前往」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第十五至十六行),非唯前後相互歧異,亦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李素琴、劉武雄、丙○○、乙○○、甲○○夥同綽號『阿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以曾有義、陳景禎詐賭為由,於曾、陳二人與其等同至高雄市○○區○○○路、六合一路一八○巷口上島咖啡店地下室時,……」,並未起訴上訴人等自李瑞卿住處樓下離開迄抵達上島咖啡店之前,有對告訴人等涉犯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何以得併為審判,並未敘明,理由自嫌欠備。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強令」告訴人等同至上島咖啡店內地下室談判,且不讓告訴人等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以脅迫告訴人等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則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認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其法律見解,自欠允洽。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李瑞卿在原審前審供證:「下午五、六時左右,陳景禎、曾有義有再回來,陳景禎有再打一局,當場綽號『阿明』的人有問二人去何處,陳景禎有說只是一點誤會」,陳景禎亦供稱:「阿明要我再回來打麻將」,復在原審陳稱:「是一場誤會」、「阿明有拿一萬五千元給我」各等語(見上訴卷第六○頁,更㈠卷第七一頁、第七四頁);此就上訴人等所辯,渠等並無妨害自由情事,自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