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息五‧五)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止,其中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僅須按月繳息,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七五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止,其中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僅須按月繳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當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亦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催告書五件、掛號郵件回執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催告書五件、掛號郵件回執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六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