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侵佔、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旋即確定,尚未執行前,又因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合併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案遭判決撤銷假釋,(兩案均不能視為執行為完畢,即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又因繼續施用毒品,另案遭檢察官通知執行
強制戒治,期間為防遭警查獲,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見其友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放置於其住處,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身分證拾取侵占入己,並即將其上照片撕下,變造換貼為自己之相片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身份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本人之權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乃出示上開變造證件矇混使用時,而為警識破,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證件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枚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身份證為國民身份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上開甲○○所有之身份證,並提出行使,自足以影響戶籍機關對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被變造者之權益。核被告乙○○將拾獲之身分證件據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將上開證件照片換貼,供其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良前科,竟一再犯案,惟念其犯後已思悔悟,又其變造他人之身份證矇混使用,無非係為圖隱匿自己,尚無其他重大惡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本身為被害人甲○○所有,不得加以沒收,惟其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