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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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傳真機肆台、理賠倍數表陸張、六合彩傳真帳單陸拾參張、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話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將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賭博犯罪用之電話傳真機肆台、理賠倍數表陸張、六合彩傳真帳單陸拾參張、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話錄音機壹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係擔任俗稱之柱子腳,並非組頭,台號一支賺十元、二星一支賺一元、三星一支賺一元、四星一支賺二元、特三尾一支賺一元等語。查被告於警訊與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自白擔任組頭,而更將睹博輸贏之方示於警訊中供述稽詳,而經營簽賭六合彩之人對於係組頭或柱子腳,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本院辯論中所辯係擔任柱子腳云云,顯難採信,並有扣案之電話傳真機肆台、理賠倍數表陸張、六合彩傳真帳單陸拾參張、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話錄音機壹台扣押可資可証,被告確有右揭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電話傳真機肆台、理賠倍數表陸張、六合彩傳真帳單陸拾參張、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話錄音機壹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