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蝴蝶刀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非法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蝴蝶刀一把,將之藏置於高雄市○○路○○○巷十五之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前開蝴蝶刀並將之藏置於其上開住處之事實不諱,而該扣案之刀械經本院當庭履勘確為蝴蝶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其持有之蝴蝶刀一把扣押可資佐證,雖其辯稱不知係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云云,並不能解免刑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刀械。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一份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刀械,危害社會安全,惟其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程度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轉交與 陳慶祥 使用,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陳慶祥指證稽詳為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任有上開竊盜之範行,辯稱:伊自己家中有車,無須竊取他人汽車等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暇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慶祥於警訊中供稱:為警查獲VO-五七五八號裕隆自小客車,並不是我竊取,係一位朋友綽號叫「 志明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交一把鑰匙給我說那部贓車在小港區二苓國小旁,我就直接前往駕駛該汽車等語。惟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是我偷的,我在被查獲前二、三天晚上坐計程車從林園往屏東方向,在屏東縣某處下車,看到前開車輛就用T型板手敲開車門,再以該T型板手啟動車輛偷走等語。則同案被告陳慶祥前後之陳述顯不相同而有瑕疵,尚難作為被告有竊取上開汽車之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上揭汽車,徒以同案被告陳慶祥之前後不同之指述,遽認被告竊得該物,以為論據之基礎,並不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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