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9、1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總重壹貳貳點肆玖公克)內褲、束腹鬆緊帶各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赴大陸洽談迎娶大陸新娘事宜,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龍 」之成年男子,嗣因在大陸賭博輸款之故,陸續向「金龍」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餘元,「金龍」再三向其催討,乙○○因無力償還,「金龍」即提議由乙○○為其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以代清償,乙○○應允之。協議既定,乙○○遂與「金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金龍」委由另名與之亦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成年男子,陪同乙○○自大陸珠海入境澳門,二人先至澳門葡京飯店稍事休息,二人乃與金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阿輝」旋外出並攜回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及束腹鬆緊帶、內褲等物品,並由「阿輝」協助將前開毒品置於乙○○內褲及褲襠後,再以束腹綑綁在乙○○身上,欲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乙○○隨即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抵臺,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嗣乙○○於桃園中正機場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其形跡可疑,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而將其帶至入境海關室內搜身,當場自乙○○身上起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與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鬆緊帶、內褲各一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惟於原審辯稱:伊在大陸染上毒癮,扣案毒品係伊向「金龍」購買欲供己施用,而非與「金龍」、「阿輝」共同運輸云云。於本院則稱受金龍之託帶毒品回臺,並非自己吸用。又於答辯狀稱是被金龍脅迫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內褲及褲檔處,再以束腹鬆緊帶綑綁後,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號班機返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偵查時及原審及本院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供被告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內褲、束腹帶各一條扣案足佐。而被告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鑑定之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八○○○七九二九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確實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偵查時及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就「金龍」如何與之商談運輸毒品以抵償債務及攜帶毒品返臺後,應搭乘統聯或灰狗巴士至臺中總站,將有人與之取貨等細節,均供述甚詳,且原審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被告亦供承,伊於警詢時並未遭受恐嚇、刑求,警察告訴伊要老實講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均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願。且若上情確係被告臨訟方杜撰之詞,被告在歷經檢、警多次訊問,衡以常情,當會有所出入或矛盾之處,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就伊係受「金龍」所託代為運輸毒品及相關細節等,非但供述甚詳,前後所述亦均相符,其前揭所述,是自信屬實。
2.且按「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達五百二十八點九九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是縱被告輸入扣案之毒品係在供己施用,仍無法免除其自外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罪責,併此敘明。
3.被告於調查時自承先後到大陸五次,其空言受脅迫,經查並無證據足證,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又本案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人員在海關辦公室搜索查獲,有搜索筆錄(搜索經過為該旅客未為任何申報,經搜身結果查獲身穿內褲內以透明塑膠包裝之疑似海洛因四包。)、調查筆錄、人犯解送書附卷可查,是本件亦無自首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提 陳德鴻 之人,只是介紹被告與金龍認識之人,並不知悉本件犯罪之詳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是共犯「金龍」邀約被告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阿輝」裝捆由被告負責攜帶毒品返臺事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金龍」、「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五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已敘明空包裝重量122.49公克,並未提及其上有殘渣無法分離,原審認為有殘渣無法分離予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稱被脅迫及求為減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人所託,要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雖未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毒品之包裝袋(一百二十二點四九公克),扣案之內褲及束褲各一條係被告用以運輸毒品所用,雖係共犯「阿輝」所有,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合計淨重│純質淨重│空包裝重│├─────┼──────┼──────┤│六百六十點│五百二十八點│一百二十二點││九一公克│九九公克│四九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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