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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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AOO
BOOCOO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木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其確定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用維刑罰安定性之要求,以杜爭論,否則動輒得以翻覆,法治制度將形同虛設,無以存在。但判決確定後,倘發見認定事實確有違誤,又不能任其枉縱坐視不顧,方有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然為避免循求此特別救濟程序之浮濫,在不違反發見真實、實現正義之原則下,仍不得不予以嚴謹條件之規範,始合乎立法之本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係指該項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此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在一定期限內即得以聲請再審之情形有別。故不得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漏未注意審酌之證據,即一律指為屬於前開規定之「新證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AOO、BOO、COO共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扣案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元係承辦刑警ZOO、DOO二人逕自闖入Z00000000000搜索,由COO胞弟FOO將臥房衣櫥打開,在夾縫底部取得,而ZOO等制作之「刑案臨檢紀錄表」竟載明帶同COO前往查贓取得該二十四元硬幣,其登載不實,且取得過程違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履勘COO住宅房間時,在衣櫥夾縫另發現積存零幣約一千元,則扣案硬幣二十四元是否為抗告人等強劫所得之財物頗為存疑。(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等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十年二月間EOO入內行竊所得,有EOO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汐止警察分局警訊之供詞可證,並非本件強劫所得之財物。
(三)、AOO在汐止警察分局遭承辦人員刑求逼供,致左手腕、左下膝紅腫、右手紅腫、左膝瘀青,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制作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稽,此監察委員GOO之「調查報告」記載甚詳。(四)、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死者HOO所穿衣服背後有破裂痕清晰可見,如係遭姦殺後始由抗告人等在衣櫥內以睡衣、褲穿上掩飾犯行,該睡衣應無銳器造成之破裂痕,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此證據。(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左右,依抗告人等供述犯罪時間為半小時,惟法醫師在同日出具之驗斷書上記載IOO、HOO死亡時間為當日上午五時許,依此推算,可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抗告人等是日上午五時許之不在現場證明有JOO、KOO、LOO、MOO、NOO、OOO、POO之供述可按,故上開驗斷書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覆抗告人等之辯護人蘇友辰律師略以:「因法醫師驗斷書只記載為銳器創,並未註明為砍、切、刺之創,故無從判斷行兇者實際使用刀之次數」,本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分持菜刀、開山刀、水果刀向IOO、HOO共砍七十九刀,顯有錯誤。(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蔡O禎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蘇友辰律師謂:「EOO吸安成習,本身即具有傷害性行為之潛在性,其在死者之反抗刺激下,發生情緒性極度反應,連續重複之七十九刀,亦有可能」,本此可知I
OO、HOO非多人所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與EOO共同持刀砍殺,亦有錯誤。
(八)、依據聯合報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社會新聞版報導乙則:「冷血殺手,七九刀奪兩命,據兇宅隔壁隣居告訴警方,當日(二十四日)早上五點多曾聽到打鬥聲及傢俱碰撞聲音,警方當時依現場血跡未乾狀況研判,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五時許」,此項新聞報導足以印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件判決確定後,因發見上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查抗告人等未能提出刑警ZOO、DOO因制作「刑案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尚難僅因檢察官另在COO住宅房間衣櫥夾縫發現其他硬幣,即認上開「刑案臨檢紀錄表」之登載內容不實。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查扣之女用小皮包,如何認定係本件抗告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已詳述其理由,EOO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汐止警察分局警訊時供稱該女用小皮包係伊竊得等語,尚非屬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等所謂遭刑警刑求之辯解,業據抗告人等先後於上訴第二審迭次審理中提出,經查明抗告人等之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已於判決內詳加指駁,有各該判決足憑,抗告人等徒以已刑事告發ZOO等人,由上開看守所制作之健康檢查表足證抗告人等遭受刑求而聲請再審,難謂為發見之新證據。再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等有盜匪、強姦、殺人等犯行,已詳加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前開所謂現場照片HOO睡衣有破裂痕,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仍難認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左右,係抗告人等開始進行犯罪之時間,對於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時間未予具體之認定,僅於事實內記載IOO、HOO「失血當場死亡」,此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引起被害人二人死亡因素為「失血死亡」者同,既係失血死亡,自非一定為即時氣絕,且法醫師就死亡時間記載為上午五時許,乃屬概略之推定,要難以法醫師推定死亡時間即斷定為抗告人等犯罪之時間。而報紙之新聞報導,每有渲染、未加查證之情事,核屬記者個人傳聞轉載。故抗告人等提出之驗斷書及聯合報新聞剪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謂為新證據。另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QOO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微論均非原判決於裁判當時即已存在,且上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係謂:「相驗書只記載為銳器創,並無記載砍或切或刺之創,仍依法聲請原相驗人說明較為妥當」等語,並未認為被害人二人之刀傷無從判斷,而蔡O禎醫師函僅係就吸食安非他命成癮者所為之通案說明,非就EOO個人行為所作之鑑定,況該醫師函復敍明可能之傷害性,尚須進一步以當時一些證據如就醫紀錄、檢驗紀錄及其他可能之紀錄等一併參考判斷,有該函可稽。況EOO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案發當天亦未吸用安非他命,已經最後事實審查明,並於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原裁定誤植為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是上開二函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等共同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承辦庭長(審判長)李OO竟制作「AOO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舉行公開說明會散發,對原裁定已造成無可補救之干預;抗告人等所提出「刑案臨檢紀錄表」、「EOO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汐止分局警訊筆錄」、「AOO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現場HOO屍體照片」、「法醫師劉O縉驗斷書」、「聯合報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新聞報導」六項新證據,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審酌,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見,無須經調查程序,從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例如EOO上開汐止警察分局警訊筆錄所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係抗告人等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EOO於八十年二月侵入同一處所行竊所得之財物,原確定判決竟張冠李戴,誤認係強劫所得,此項未經審酌之EOO警訊筆錄,自屬無待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裁定竟謂原確定判決已加以詳述而非屬於新證據,其理由顯屬矛盾;本件聲請之新證據,如就單一項分離而視,固不足以發生決定性影響,但如經整體關聯性之衡量,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無誤,如上開「刑案臨檢紀錄表」,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未能提出刑警ZOO等被訴偽造文書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即認非屬於新證據,原裁定之理由自屬不備;抗告人等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蔡O禎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均係參照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所作成,依鈞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自屬新證據,果能參酌法醫師劉O縉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所供:「該七十九處刀傷係同一種大型利器所造成,祇是砍、刺方法不同而已」,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為以三種刀器砍殺形成七十九處傷,顯然錯誤,原裁定認非確實之新證據,其理由含糊籠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等所舉之「AOO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及「現場HOO屍體照片」,鈞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非常上訴判決皆認「非常上訴審無憑判斷」,果不能循再審程序救濟,原確定判決之錯誤將無法改正;證人JOO在第一審八十年一月六日調查時結證所為COO不在場之供述,屬有利於COO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置一詞,依鈞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共同被告EOO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輪姦HOO乙節,純屬虛構,此由EOO事後翻異前供,及法醫師驗斷書對HOO下體陰部記載為「無故」與供證未發現有男人精液,可資證明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抗告人等之書證未注意審酌,自屬新證據可據以聲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有多項矛盾之違法,且上揭諸項重要而有利於抗告人等之書證亦未能審酌,致認定事實發生重大錯誤,原審未見及此,遽為駁回之裁定,自難甘服。復表示援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評鑑報告摘要」及「死囚平反行動大隊印製專輯」內容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並隨狀提出報紙社論剪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汐止警察分局刑案移送書、EOO執行筆錄、「刑案臨檢紀錄表」、贓物領據、記者胡駿所著「神探、法醫、 楊日松 」一文(以上皆為影本)等物證。惟查卷附EOO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汐止警察分局之訊問筆錄,係供述其於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IOO夫婦住宅行竊一次,當時竊得「灰色小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硬幣一百多元」,並未供認同時竊得鑰匙一串之情事,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載EOO將之藏匿在ROO住宅水塔下經警起獲交由SOO(IOO之嫂)領回之贓物係「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者有別,顯然上開警訊筆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認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任意指為理由矛盾。又證人DOO、ZOO依序在原審更審前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六日調查訊問時,一致供證係帶同COO前往查贓等語,核與COO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我將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之情節相符,附於原案偵查卷之「刑案臨檢紀錄表」載明:「查扣贓款二十四元正,經被告COO之弟FOO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及「今蒙貴局破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三時十分帶同嫌犯COO(「O」之誤)等前來臨檢查證後,請依法辦理」,亦據FOO在「證明人」欄內簽押認證無訛,而檢察官因另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往履勘時雖又發見硬幣,但距上開起獲二十四元贓款時間已達三年餘之久,事後再行發見之硬幣來源殊堪質疑,尚難執此即謂「刑案臨檢紀錄表」內容係ZOO等故意登載不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對此部分理由之敍述,雖稍有簡略,但其結論仍無不合。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蔡O禎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均不能認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已詳敍其理由,業如前述,核與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無違,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含混籠統情事存在。而法醫師劉O縉在第一審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時,尚供證:「只能認定必定使用比較大型之利器所為,非小型利器所為,當時在現場有找到二把兇器,但無法依傷口判斷是共使用幾把刀」,並非確定七十九刀悉以同一把兇器所為,抗告意旨,未就劉O縉全部供述證言加以整體觀察,任意摭拾其中數語予以斷章取義,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法所不許。又查證人JOO在第一審調查時,雖證述與KOO、COO等人一起在COO家中打牌,未見COO中途離去等語,但KOO在第一審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審理中,供證在COO家中打麻將打到四點多睡覺,醒來是「三月二十五日」,亦即指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打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餘,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者不同,原判決亦已說明KOO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COO之理由,從而JOO之證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COO之理由,然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仍非屬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查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謂足以證明未輪姦HOO之書證亦屬新證據乙節,已溢出抗告人等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之範疇,自不屬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另本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非常上訴判決,並未說明非常上訴審無憑判斷者,即得據以聲請再審,必合於法定再審原因,方得依再審程序救濟,抗告人等對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意旨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論個別或整體予以形式上觀察,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參與原裁定合議之法官,依法為評議決定時,自係本乎職權及法之良知為獨立之判斷,實不容任意質疑,抗告意旨指受李OO庭長舉行公開說明會之干預,自屬無據。末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者,係指抗告書狀本身所敍述抗告之理由而言,要非任意引用他人所謂「報告」、「專輯」等文書之內容可得代替。其餘抗告理由狀所載及隨狀所附之上開剪報等資料,或已於前開理由加以說明,或屬單純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恣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屬於首揭得為再審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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