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0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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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技術助理,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所服務上開台北機廠軸承組內,竊取同事 林盈富 所有郵局提款卡,而於同(二十五)日下午,先後於台北郵局第八十一及第三十六支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所得知之提款密碼,盜領 林員 之郵局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
被付懲戒人甲○○於案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竊取提款卡並盜領郵局存款
之各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盜領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林盈富復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認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右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與告訴人林盈富均從苗栗北上謀職之同鄉,住在一起,且皆為台灣省鐵路
局台北機械廠軸承組技術助理,因而工作亦在一起,兩人平常即有互相應急借貸之習慣,因此,彼此互相告知對方之郵局提款卡密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申辯人之友人急需用錢,申辯人一時找不到告訴人,遂未經其應允,從其櫃子取出郵局提款卡,赴郵局憑卡提款,交借友人。
嗣因告訴人誤為郵局提款卡失竊,報警偵辦,而申辯人欲告知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借款乙事,承辦之警局卻礙於法令,愛莫能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知本案事實之始末後,認係誤會所致,已蒙承辦檢察官賜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述,本案之發生實乃因申辯人因一時疏失,草率行事,致誤會之事演變為
刑事案件,實非申辯人所能預料。為此,懇請大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審酌情狀,並賜為免於懲戒之處分,大功大德。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技術助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所服務上開台北機廠軸承組內,竊取同事林盈富所有郵局提款卡,而於同(二十五)日下午,先後於台北郵局第八十一及第三十六支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所得知之提款密碼,盜領林員之郵局存款計八萬八千元之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案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盜領款項且已返還,被害人林盈富復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竊盜及詐欺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各影本一件足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林盈富素有相互應急借貸之習慣,此次申辯人因一時疏失,致生誤會而演變成刑事案件,實非申辯人所能預料云云,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其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各事證極為明確,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郭金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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