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60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財政部金融局局長,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發生金融弊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知悉該社發生擠兌現象,可能有虧空及「作丙」情事,財務狀況必已惡化,乃竟對新聞媒體談話,指「營運情況良好」,監察院認有違失提起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議決,「甲○申誡」在案(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五號議決書)。茲再審議聲請人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條對何謂「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無定義,因此如何界定該等觀念,僅有二途,其一為道德觀之解釋,其二則為就該條後段負面表列為延伸解釋。前者過於抽象,且因涉及道德,要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從而自不應構成懲戒之基礎;至於後者,則須有相當於「驕恣」「放蕩」之行為始足當之,此之所以該條通稱為「保節義務」之原因。因此議決書既已認聲請人「談話內容之數字,固屬有據」,僅對按語「營運情況良好」有所質疑,當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提示性規定立法初旨所欲禁制之標的。衡情論理,於本案中引用該法條為懲戒基礎,因案情與條文意旨並不相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議決書就原提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者有二,①原證九剪報五則②原證五會議紀錄。就前者而言,議決書僅泛稱「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實形同未斟酌,且誤解該項證據意義。按聲請人提示該項證據,實基於兩項相牽連之法律原因,①「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為責任之基礎②任何專業人員均會有相同之言辭。當一金融機構發生擠兌,實難期待主管官員一言不發,平添猜疑;而事實未查明前,亦不應期待官員附和傳聞。反之,如一官員發言以已確定之數據為主體,並簡加不致擾亂人心之按語,反屬期待可能。該項證據之提出並非據以卸責,而是據以說明任何專業人員處此情狀,均將有同一之結論,如超越此一期待可能性而為歸責,勢將破壞法律責任之基礎,此係極嚴肅之法律問題,如僅以「不足為免責之論據」一語帶過,實與未斟酌無異。
至於後者即原證五所示七月三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係在顯示聲請人於媒體蜂擁而至時,並不確知有無「虧空」或「假存單質借」等情,否則即不必於會議紀錄中明示「檢查是否有假存單真質借情事,及有價證券是否有短缺之情形」,蓋當時如已知,或於當日下午與會人員已明確告知,則應僅要求查證金額,而非查證「是否有某種情事」,該一紀錄為求時效,連夜打印,隔日即發文,決無臨訟製作之虞,且係公文書,可靠性毋庸置疑。聲請人並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接獲同仁面報四信擠兌時,曾獲悉有可能虧空之傳聞,而依常理及經驗,謠傳每係擠兌之主因,故不能輕信,亦不應附和,而應迅速查明事實,方符公務員謹慎之旨,此適為聲請人當日之處理方式,因此原證五之會議紀錄結論一為認定責任要素Absicht之重要因素,議決書中亦漏未斟酌。
為此,議決書中有關聲請人之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謹提請再審議,並請依上所陳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根據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後,接獲 許欽洲 等人之報告,即已知悉彰化四信發生擠兌現象,可能有虧空及假存單真質借等情事,則彰化四信財務狀況必已惡化,而其未經查證,猶依據金檢單位提供之舊有資料,對外發言表示彰化四信營運狀況良好,使原相信再審議聲請人之存戶喪失對政府之信心,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實難謂合。是以,貴會以其有違上開規定予以懲戒,應屬合法適當。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提出,而原議決漏未加以審酌,或對之不予採用,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經查再審議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已如前述,而中央銀行總裁應否被移付懲戒係屬另一問題,自難以中央銀行總裁亦有相同之言論而未被移付懲戒作為免責之論據。至於所提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亦漏未斟酌乙節,核其違反應謹慎之規定在先,更難以事後之會議紀錄證明其未違反規定,何況其應係已接獲許欽洲之報告,得悉可能有虧空及假存單真質借之情事,始能於會議中明示「檢查是否有假存單真質借之情事,及有價證券是否有短缺之情形」。是以,本案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綜上論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後,接獲許欽洲等人之報告,即已知悉彰化四信發生擠兌現象,可能有虧空及假存單真質借等情事,則彰化四信財務狀況必已惡化,未經查證,僅憑金檢單位提供之舊有資料對新聞媒體發言表示彰化四信營運狀況良好,原議決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予以申誡之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以原議決既已認聲請人「談話內容之數字固屬有據」,僅對按語「營運情況良好」有所質疑,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提示性規定立法初旨並不相當云云,無非巧飾之詞,原不足採,所指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指其在原議決所提原證九剪報五則、原證五會議紀錄、原議決漏未斟酌一節,查聲請人在原議決提出上開證九,無非為證明其申辯:謂此一觀察適與各報所載央行總裁 許遠東 等金融專家當日所言(與聲請人)相同(見原議決第十七頁),原議決經斟酌後認其「所辯中央銀行總裁亦有相同之發言,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殊無漏未斟酌之可言。至原證五會議紀錄,聲請人在原議決申辯理由係謂七月三十一日週一上班聽取報告後,當日下午邀集地方主管機關等會議,原議決斟酌上項會議紀錄,認彈劾文指甲○「不思緊急處理」尚屬誤會,足見此項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議決不但予以斟酌且予採信,而就「不思緊急處理」部分,認聲請人並無責任。至於該項下午作成之會議紀錄,要難資為聲請人於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對外發言有欠謹慎之違失行為有利之證據,聲請人指原議決,對此項證據漏未斟酌,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