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O八八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正言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惟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該車左轉彎欲進入正言路時,撞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四九號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被告左轉時有停下來,係告訴人騎機車衝撞被告之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並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且由被告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係在右前車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供述可查(詳警卷),而非在後車身,更見並非於被告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始撞上,益證被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之直行車閃避不及,始撞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門;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有相同之意見,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有關證人以證明其有停車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左轉之後是否有停車,與其是否過失,並無必然之關係,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其注意之義務比一般駕駛人為高,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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