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第一六八三九號、第一六八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球棍壹支、電擊捧壹支、黑色頭套壹個、手銬壹付、鉗子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球棍壹支、電擊棒壹支、黑色頭套壹個、手銬壹付、鉗子壹支、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球棍壹支、電擊棒壹支、黑色頭套壹個、手銬壹付、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行屆滿。甲○○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始行期滿。
二、
(一)戊○○、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丁○○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家境甚為富裕,而乙○○與丁○○復有認識,遂與甲○○及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劃由與丁○○完全不相識之甲○○及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強擄丁○○,再透過丁○○認識之乙○○為中間人,佯稱找戊○○出面為其斡旋作保,藉以取得丁○○之信任,除得以順利勒取贖款外,兼使丁○○因此積欠戊○○、乙○○人情,得於日後藉此取得利益。謀議既定,戊○○先與甲○○及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南僅參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附近,由戊○○負責在現場把風,「阿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拉開 王美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鎖頭(甲○○並未與戊○○、「阿南」同至行竊車輛現場實施竊盜行為),進入該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廂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交給甲○○使用,以之作為擄人勒贖之交通工具。甲○○即偕同前開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前開竊得之廂型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利用丁○○於每日清晨均會駕車經過該址以前往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之機會,以兩車包夾之方式攔阻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及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三人持球棍、電擊棒各一支,挾持丁○○進入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內,以預藏之黑色頭套蒙住其雙眼,再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將丁○○強擄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不詳工寮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將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北田橋邊)暫時停放。嗣因該不詳工寮地處山區,行動電話收訊效果不佳,甲○○等人無法藉由行動電話與戊○○取得聯繫。 渠等 乃再度將丁○○強押入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內,將車輛往行動電話收訊良好之地區行駛,嗣並暫停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期間甲○○要求丁○○必須尋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為其作保始能獲得釋放。丁○○初提供數名臺中縣太平地區之民意代表及地方士紳姓名與甲○○決定是否得以作保,然甲○○皆不應允,直至提及乙○○姓名,甲○○始答應之,並命丁○○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以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七星加油站前見面處理。乙○○到達場後,甲○○又佯稱乙○○不夠份量,要求乙○○再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為丁○○作保,丁○○始能獲得釋放,乙○○乃先佯裝提供數名人士姓名與甲○○決定是否得以為丁○○作保,甲○○皆不應允,直至依計劃提及戊○○為丁○○作保,甲○○始答應之。乙○○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分許,以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戊○○至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見面。戊○○到場後與乙○○一同佯裝與甲○○居間斡旋,以製造係因戊○○出面為丁○○作保,且將處理日後贖金交付事宜,甲○○始答應釋放丁○○之假象,甲○○即在戊○○出面為丁○○作保後,依計劃釋放丁○○。
(二)戊○○本計劃至丁○○家中洽談交付贖款事宜,嗣因戊○○、乙○○、丁○○均與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所認識,且戊○○曾表示其之前係從丙○○住處出發至一江橋搭救丁○○,丁○○乃提議至丙○○住處商談,以瞭解綁架歹徒之意向,戊○○、乙○○乃偕同丁○○至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會商。至丙○○住處後,丁○○利用戊○○如廁期間,向乙○○詢問歹徒索取多少贖金?乙○○答稱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嗣於戊○○如廁後,丁○○復向戊○○詢問歹徒索取多少贖金?戊○○則答稱二千萬元。丙○○對戊○○表示丁○○為其朋友,請戊○○務必幫忙解決丁○○遭歹徒擄人勒贖之後續事宜。丁○○向戊○○詢問給付贖金之最後期限,戊○○答稱下星期一(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當日丁○○與戊○○、乙○○並未就實際要給付歹徒多少贖金達成共識,嗣因丁○○感覺身體不適,丙○○便要求其鄰居 陳棟麟 先行開車載送丁○○回家休息。戊○○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丙○○住處,向丙○○表示丁○○僅要求其與歹徒談判贖金之事,卻未說明願意給付多少贖金,希望丙○○向丁○○徵詢願意給付贖金之數額。而乙○○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住處,要丙○○轉達丁○○不可忘記其出面為丁○○與歹徒交涉之恩情,在場戊○○亦附合稱其如拿到多少酬庸,也要給乙○○多少酬庸等語。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丁○○偕同其妻前往丙○○住處,請丙○○邀約戊○○前來會面商議贖金數額及交付贖金之問題。戊○○到場後,丁○○向戊○○表示希望以二百萬至三百萬之間讓戊○○解決問題,戊○○除佯稱欲與歹徒以贖金五百萬元斡旋外,並就其出面斡旋索價二百五十萬元,復謂另應給付乙○○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完事。丁○○與戊○○幾經折衝,迫於無奈始應允以一千萬元解決此次遭擄人勒贖之所有事情。
(三)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行攜帶現金六百萬元至丙○○住處。戊○○乃佯裝要出面將贖款五百萬元交付與歹徒,及先行收下斡旋金一百萬元,並答應丁○○就所餘四百萬元斡旋金分期償還,實則將款項依計劃作為擄人勒贖之所得。戊○○收受前開六百萬元後,除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酬謝為名,交付不知情之丙○○四十萬元外,餘款均由戊○○、乙○○、甲○○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朋分。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一名知悉丁○○遭擄人勒贖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寄送內裝制式口徑9MM子彈五顆及二張存摺封面影本對丁○○恐嚇取財(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中),丁○○始驚覺前事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給付丙○○之四十萬元及給付乙○○之十八萬元(乙○○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戊○○給付之酬謝五十萬元,因業已花用三十二萬元,固先行歸還十八萬元等語),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旁尋獲甲○○棄置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及在車內扣得甲○○用以強擄丁○○所用之球棍一支。
三、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明知綽號「 阿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而收受後,將之以毛巾、報紙及塑膠袋依序包裹後,埋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竹林地下而寄藏之。九十一年六月間,再接續將之移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O之一號旁廢棄卡車車斗下方而寄藏之。戊○○嗣於前開擄人勒贖案件警方借提偵訊期間,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寄藏手槍犯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前址旁廢棄卡車車斗下方起出「阿旺」託其保管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手槍、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由伊負責在現場把風,由「阿南」持鉗子拉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交給被告甲○○,作為綁架告訴人丁○○之交通工具,及與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共同挾持告訴人丁○○及由其單獨向告訴人丁○○收取六百萬元款項。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是「阿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託其保管,伊將之以毛巾、報紙及塑膠袋依序包裹後,埋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竹林地下。九十一年六月間,再將之移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O之一號旁廢棄卡車車斗下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丁○○的生意做得很好,而且目前時機不好,故策劃由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帶到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命告訴人丁○○找臺中縣太平地區的人帶他回去,並交待被告甲○○要告訴人丁○○指定伊到案發地區去帶他回來,其目的是要作「人情」給告訴人丁○○,以取得告訴人丁○○之信任,方便以後替告訴人丁○○圍事。伊有交待被告甲○○,不得由其他臺中縣太平地區的兄弟出來作保,要由告訴人丁○○親自說出「戊○○」為其作保,再由伊前往現場為告訴人丁○○作保,以免告訴人丁○○心生懷疑。當天因為被告甲○○沒有掌控好,先讓案外人乙○○到達現場,始發生乙○○介入本案之情形。惟因被告甲○○不忘堅持要伊到現場處理,故最後始藉由乙○○作為「不知情之中間人」撥打電話給伊,表示歹徒堅持一定要伊前往現場才肯釋放告訴人丁○○,伊乃依原定計劃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與被告甲○○會合,並將告訴人丁○○帶回來,以達到先前策劃之目的。
伊本來的用意並非想跟告訴人丁○○拿錢,係因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告訴人丁○○、證人丙○○約伊到丙○○住處談論歹徒勒贖事宜,告訴人丁○○說他還要作生意,願意出二、三百萬元將事情處理掉,不想惹不必要的是非,伊始答應告訴人丁○○會儘力幫其處理此事。伊於同日晚上八、九時離開丙○○住處,丙○○又打電話告訴伊說,告訴人丁○○願意付一千萬元,交待伊將此件事情完完全全處理圓滿,不要有任何後遺症。伊乃順勢收取六百萬元之款項,實則原無任何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與甲○○挾持告訴人丁○○之目的,係要作人情給告訴人丁○○,看將來是否能跟在告訴人丁○○身邊,或是日後能替告訴人丁○○圍事取利,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丁○○獲釋時,並未談及贖金金額,而丙○○則陳稱告訴人丁○○說其在被釋放當時,歹徒並沒有提到贖金。在其住處洽談的時候,告訴人丁○○說這件事情報案也沒用,不知道歹徒是誰,想請被告戊○○私下解決等語。是被告戊○○之犯行,顯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即已獲得釋放,卻並未報警處理,並主動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丙○○住處會商贖款金額及交付問題,期間並無任何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控制行動之情形。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更係主動攜帶現金六百萬元前往丙○○住處交付被告戊○○。
是被告戊○○顯係以妨害自由為手段,以達到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目的等語。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球棍及電擊棒各一支,強擄告訴人丁○○,並以黑色頭套套住其頭部、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要求其找臺中縣○○○區○○道流氓出面為其作保後始能獲得釋放,並在告訴人丁○○提及乙○○之際,要求告訴人丁○○以電話聯絡乙○○到場,及在乙○○到場後復以乙○○份量不夠,要求乙○○再找臺中縣○○○區○○○○○道流氓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經乙○○主動說出被告戊○○姓名後,其即佯稱同意讓被告戊○○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而在被告戊○○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後,依計劃將告訴人丁○○釋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是被告戊○○想要藉機會到告訴人丁○○那邊,因為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告訴人丁○○,只是要作個「人情」給告訴人丁○○。因告訴人丁○○一直無法說出被告戊○○之姓名,伊始在告訴人丁○○說出具有黑道背景之乙○○之際,暫時同意由乙○○出面作保,因為被告戊○○在臺中縣○○○區○○○道盛名,伊認為只要再讓乙○○另外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必能由乙○○口中說出被告戊○○之名,以遂行其原先之計劃。其後乙○○果然說出被告戊○○之名,伊遂依原定計劃佯稱同意被告戊○○出面,並將告訴人丁○○釋放。伊確實未曾自被告戊○○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對於勒取贖款之事並不知情,僅係因為被告戊○○之要求,始出面挾持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而被告甲○○固坦承挾持被害人丁○○,惟並未向被害人丁○○索討贖金,其挾持被害人丁○○之際,並不知有無勒取贖款之事,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經過,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有開口向伊要求交付贖金。且被告甲○○並未分得任何酬勞或贖金,此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丁○○拿出六百萬元,實際上都還在我手上,我拿五十萬元給乙○○,拿四十萬元給丙○○,並未給被告甲○○任何好處等語自明。顯難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甲○○共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美玲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而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甲○○用以強擄告訴人丁○○之交通工具,亦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認明確。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攜帶兇器竊盜車輛行為之實施,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被告甲○○既自承係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作為強擄告訴人丁○○使用,遂由被告戊○○設法行竊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顯然其就竊取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與被告戊○○、「阿南」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其雖未至行竊現場實際參與竊盜車輛行為之實施,致渠等之竊盜行為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不影響其與被告戊○○、「阿南」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甲○○共犯擄人勒贖部分:被告戊○○、甲○○均坦承有挾持告訴人丁○○之行為,被告戊○○復坦承有向告訴人拿取六百萬元,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乙○○證稱其到綁架現場時確有看到被告甲○○在場及證人丙○○證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商談給付歹徒贖金之事宜,嗣並由告訴人丁○○交付被告戊○○六百萬元等情吻合,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甲○○猶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甲○○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強擄告訴人丁○○:
⑴被告戊○○、甲○○均陳稱因為告訴人丁○○的生意做得很好,而且目前時
機不好,故被告戊○○策劃叫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帶到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不詳工寮,命告訴人丁○○找臺中縣○○○區○○道流氓帶他回去,並交待被告甲○○要告訴人丁○○親口指定伊到案發地區去帶他回來,其目的是要作「人情」給告訴人丁○○,以取得告訴人丁○○之信任,方便以後替告訴人丁○○圍事等語。然被告戊○○既陳稱告訴人丁○○係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顯然被告戊○○對告訴人丁○○係經營正當行業,知之甚詳。告訴人丁○○既非經營賭博或色情行業等非法行業,根本無需黑道流氓為其圍事,是被告戊○○、甲○○陳稱其動機是要取得告訴人丁○○之信任,以便日後得以為告訴人丁○○圍事,根本不合邏輯及常情。且被告戊○○、甲○○既認為告訴人丁○○經營生意獲利頗豐,且目前時機不佳,則渠等主觀上強押告訴人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已呼之欲出。
⑵被告戊○○、甲○○雖陳稱渠等強押告訴人丁○○並非為勒取贖款,然被告
戊○○於警詢時陳稱:「(你們三人於何時到達丙○○家,以後情形如何?)大約七月十三日早上十點多,當時有我、丁○○、乙○○及他幾個朋友,還有丙○○夫妻等人,都在丙○○家中研究如何處理。我說剛剛在一江橋,歹徒說要二千萬元才肯罷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顯然,其自始即已將「歹徒」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係為勒取贖款之訊息,明確告知告訴人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是否有說這種情形沒有什麼大不了, 宏年 、 阿寶 、 阿輝 等都是我處理。阿寶那件我要他三百萬,阿寶不給,之後阿寶找人與我談要六百萬處理,我都不要,照樣開槍等語,是否如此?)我是有說過,但我沒提過阿輝。」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衡以 被告在透露「歹徒」之動機及目的後,再以地方上周知之治安事件,以強調未以金錢解決事情之嚴重後果,其目的無非在催化告訴人丁○○以金錢解決災厄之心態,至為明顯。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到丙○○住處與告訴人丁○○會商之際,雖堅持不要給歹徒任何的好處,然表示如果歹徒不接受的話,其會邀集兄弟與對方火拼,兄弟若有死傷,要請告訴人丁○○負責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四日訊問筆錄)。試想,告訴人丁○○僅係單純之生意人,如何能為黑道兄弟之死傷負責?是被告戊○○於其所言無需給歹徒任何的好處之後,加註其將邀集兄弟與歹徒火拼,由告訴人丁○○負責兄弟之死傷等語,其目的是要告訴人丁○○乖乖給付贖金,並非希望告訴人丁○○拒絕給付贖金,而任由其帶黑道兄弟與對方火拼,實已不言而喻。
⑶被告戊○○並不諱言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丁○○(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核與告訴人丁○○陳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戊○○,只是曾聽過他的名字等語相符。是被告戊○○、甲○○強押告訴人丁○○後,要告訴人丁○○主動說出「戊○○」此號人物為其作保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而告訴人丁○○既非黑道人物,亦非經營特種行業,則縱找到被告戊○○為其解決事端,其心態上勢必希望能花錢以消災解厄,焉有可能將名聞臺中縣○○○區○○道人物即被告戊○○留有身邊「圍事」而養虎為患之理。益見被告戊○○、甲○○前開辯詞之荒謬。
⑷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最後拿多少錢?如何處理?)拿了六
百萬元給我,由甲○○取五百萬元,丙○○四十萬,乙○○五十萬,剩下十萬元歸我所有。」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足見被告戊○○實已在檢察官偵查時無意透露被告甲○○確有分得贖款之事實。而被告戊○○、甲○○實際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六百萬元贖款,益足以佐證被告戊○○、甲○○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即在於勒取贖款無訛。
2證人乙○○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⑴告訴人丁○○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戊○○,業如前述,則如為遂行渠等迂迴
之擄人勒贖犯行,勢必要有同時認識被告戊○○、告訴人丁○○之中間人存在,此即為證人乙○○。而乙○○確實知情而參與本案可由下述說明得到驗證。
⑵以被告戊○○、甲○○此等迂迴之擄人勒贖策略,且已實際取得贖款之犯行
觀之,渠等係屬於有詳細計劃之犯罪模式。是渠等在計劃使不認識被告戊○○之告訴人丁○○找出被告戊○○為其作保之際,絕不可能事前毫無準備,即貿然強押告訴人丁○○,且任由告訴人丁○○自行陳述作保人士。否則如果告訴人丁○○遲遲未能說出「戊○○」或任何可以說出「戊○○」之中間人,則渠等導演之情節將如何落幕?而若證人乙○○非渠等事先安排之人物,則被告甲○○貿然同意乙○○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顯然即已在渠等犯罪計劃之外,其將如何在未知會被告戊○○之情況下,與被告戊○○事先策劃之犯罪情節接軌。況貿然讓一名非共犯之人物進入渠等之犯罪計劃內,豈非使犯罪計劃添加更多變數。而被告甲○○自陳其並不知道被告戊○○與證人乙○○彼此是否相互認識,則被告甲○○讓證人乙○○作「不知情之中間人」,若乙○○確實不認識被告戊○○而始終未能說出「戊○○」為告訴人丁○○作保,則此幕戲豈非沒完沒了。是證人乙○○在本案係屬「不知情之中間人」此節,實屬無從想像。
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與 阿洲 就乘坐 志明 的車子至被綁架的地方
過橋後左側的小路,由 阿州 駕駛我的車子載我,志明說一起回丙○○的家裡談,當時約十時二十分許,我一進到丙○○的家裡便問阿洲歹徒到底要多少錢,阿洲回答說你會嚇死,歹徒要一億元,當時志明不在場,後來志明上廁所出來我又問志明,志明說歹徒要二千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丁○○跟戊○○有說現場歹徒要求二千萬,乙○○提到說歹徒要的是七、八千萬還是一億。」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苟證人乙○○僅係無端捲入此案之中間人,在被告甲○○並未在告訴人丁○○面前說明贖金數額之情況下,證人乙○○如何得知歹徒要求之贖金數額為一億元,又何以與被告戊○○陳述歹徒要求之贖金數額為二千萬元迥異?凡此,均適足以顯示此即為被告戊○○與證人乙○○因未事先套好說詞所顯露之馬腳。
⑷被告甲○○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四分八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十樓;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一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屋頂平台;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十之一號五樓及四樓房間;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三十九秒、五時五十六分十五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同日六時四分十一秒、六時五分四十四秒、六時六分五十三秒、六時九分十五秒、六時十一分三十九秒、六時二十七分十九秒、六時二十八分四十五秒、六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六時三十分八秒、六時三十一分三十二秒、六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六時三十二分二十五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十之一號五樓及四樓房間、同日上午九時三分三十二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七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其中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六時三十一分三十二秒、九時三分三十二秒、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七秒係與被告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配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一六號偵查卷附之綁匪行駛路線圖觀之(詳該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戊○○、甲○○強押並限制告訴人丁○○之地點,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及同市○○路附近。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十六秒受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七樓室內、同日上午七時二分一秒、同日上午七時七分三十三秒發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六樓室內、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十三秒發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四樓頂、同日上午八時四分五十五秒受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六樓室內、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四十九秒發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四樓頂、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五十六秒發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六樓室內、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十九秒發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七樓室內、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受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四樓頂、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五十二秒受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六樓室內、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十六秒受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四十秒、八時五十八分十八秒發話基地台為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德利巷三之三號五樓頂,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堪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案發時間內,亦在案發地點附近活動。而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十六秒、七時二分一秒、八時五十六分四十秒、九時二十七分四十一秒係與被告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中同日上午七時七分三十三秒、八時十二分四十九秒、八時二十五分十九秒、八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八時三十七分五十二秒、八時五十五分十六秒係與證人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且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二十四秒與被告戊○○通完電話後,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四十八秒與證人乙○○電話通聯,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四十二秒與被告戊○○電話通聯。同日上午七時二秒與被告戊○○通完電話後,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七分三十三分與證人乙○○電話通聯。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與證人乙○○通完電話,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四十秒與被告戊○○電話通聯,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此種電話通聯模式,配合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觀之,本足以使人懷疑被告戊○○、證人乙○○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應為前開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持用人,均為擄人勒贖之共犯成員。而被告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是一個賣檳榔的電話。」;「(為何七月十三日會打電話給他?)當天要他來打牌。」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卻改稱:「(廖勝義【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本案何角色?)實際上他有欠我錢,我真的是打電話要向他要欠款。」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就其與證人乙○○何以在案發時間,同時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密集聯繫,前後供述迥異,適足以彰顯其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絕非一般正常之電話聯繫,而係互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相互聯繫。而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丁○○被綁架以前之時間內,即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有高達十一次之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有八次係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撥給乙○○);於被害人丁○○被綁架期間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七分三十三秒、八時十二分四十八秒、八時二十五分十九秒、八時二十五分十九秒、八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八時三十七分五十二秒、八時五十五分十六秒、八時五十八分十三秒亦與前開電話號碼持有人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其中有六次係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撥給乙○○),然自乙○○應告訴人丁○○之要求,至「七星加油站」為其搭救綁架事宜起,至渠等離開一江橋前往丙○○家為止,前開二組電話號碼即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迄至同日上午十時一分五十六秒,經乙○○再次主動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後,渠等始又開始密集之電話通聯,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九頁),益證證人乙○○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均為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
⑸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以後,戊○○
、乙○○是否有到你家談論贖款的事情?)戊○○於七月十四日半夜約零時三十分許,突然單獨跑到我家說『丁○○被綁架之事,下週一(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歹徒約定要談論贖款之事,但是丁○○只叫我去處理,都沒有告訴我說要付多少贖金,叫我要怎麼與對方談判?』,並告訴我向丁○○徵詢要支付多少贖金。大約於一時三十分,乙○○亦單獨前來到我家,並要我轉達丁○○『當初丁○○是先叫我出面與歹徒交涉,而現在由戊○○處理,就算這樣,也不能忘掉我這份情,不要利用完了,就不理我了。』當時戊○○也至我家,並表示丁○○不應該這樣,也要讓乙○○全程參與處理。而且戊○○拿到多少酬庸,也要給乙○○多少酬庸,以後才不會有事尾。」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七月十三日當天有無談妥贖金之事?)當天聽到丁○○稱他被他們綁架之事,並有聽到戊○○說歹徒要二千萬的贖金。」;「(戊○○再前往你家談何事?)有的,因為對二千萬交付之事尚未詳細談妥,七月十三日當天就約好,要在下週一的下午二點確定贖金金額。結果戊○○是先來找我談贖金之事,要我轉答丁○○知道,而十四日丁○○打電話給我時,我轉告給丁○○知道。」;「(戊○○要你轉答金額為何?)戊○○說要以五百萬元處理歹徒的事,他自己的部分要二百五十萬元,而乙○○部分由乙○○自己談。」;「(你轉知丁○○後他如何表示?)七月十四日當時丁○○、戊○○二人約好到我家談賠償金之事,最後協調結果,五百萬元給歹徒,戊○○要二百五十萬元,乙○○要一百萬,但戊○○走後,我告訴丁○○,戊○○、乙○○金額不同,怕以後會生爭端,於是決定他們二人都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頁),益證被告戊○○自始至終均在積極設法使告訴人丁○○依計劃交付贖款,而依被告戊○○主動替證人乙○○爭取酬庸乙節觀之,更加證明渠等間之共犯關係。
3被告甲○○對被告戊○○擄人勒贖之犯行,知之甚詳:
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單純應被告戊○○之要求而強押告訴人丁○○,並不知被告戊○○有無涉犯擄人勒贖犯行等語,然依證人乙○○實為渠等之共犯成員觀之,則不難看出渠等之犯罪組織架構及模式,即被告甲○○及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負責強擄告訴人丁○○,而被告戊○○、乙○○則佯裝為保人而催促告訴人丁○○儘速交付贖款。況被告甲○○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強押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屬危害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戊○○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絕非僅在取得為其圍事之機會,業如前述,則其與被告甲○○等人大費周章地強押告訴人丁○○,其意在向丁○○勒取贖款,實已昭然若揭,是被告甲○○對前開擄人勒贖犯行,當屬知情而參與之共犯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甲○○擄人勒贖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寄藏手槍、子彈部分:右揭寄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檢驗結果,送鑑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身、槍管、滑套號碼均為BKS15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89,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O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五頁),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鉗子乃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與被告戊○○、甲○○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係持鉗子行竊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竊盜部分共犯人數為三人,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僅係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則並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被告戊○○、甲○○及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及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個人怨恨間隙,是渠等強擄告訴人丁○○,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顯係欲利用擄人方式達成勒取贖款之目的,與使他人交付財物,別有合法原因存在,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之情形迥異。渠等雖先行由共犯中之被告戊○○、乙○○佯稱為告訴人丁○○作保,而由被告甲○○等人依計劃先行釋放告訴人丁○○,然目的係在以迂迴之方式,由被告戊○○、乙○○在告訴人丁○○獲得釋放後,不斷以保人之身分強調事態之嚴重性,資以施壓告訴人丁○○,以促成告訴人丁○○給付贖金之結果,並藉此隱匿自己即為共犯之身分。至於渠等事後取得六百萬元之贖款,本為被告戊○○、甲○○擄人勒贖行為之目的,自應包含於擄人勒贖行為中,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戊○○、甲○○與乙○○及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擄人勒贖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就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犯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戊○○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戊○○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爰分論併罰之。
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擄人勒贖罪有關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又被告係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寄藏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手槍、子彈,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甲○○雖在取得贖款前先行釋放告訴人丁○○,然其事後業已順利取得贖款,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戊○○、甲○○雖有釋放告訴人丁○○之行為,然渠等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合理說明取得贖款之流向,顯然惡意拒絕歸還告訴人丁○○被勒取之贖款,惡性非輕,亦不宜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甲○○均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甲○○雖實際實施強擄告訴人丁○○之行為,然並非基於擄人勒贖之主導地位,惡性與被告戊○○仍有所區隔,被告戊○○、甲○○之擄人勒贖行為,對告訴人丁○○身體、心理造成重大之傷害,被告戊○○、甲○○犯後均猶飾詞否認擄人勒贖犯行,且對勒贖款項之流向,前後供詞反覆,未能作合理說明,顯然惡意拒絕歸還告訴人丁○○被勒取之贖款及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難認已有任何悔意,被告戊○○雖寄藏制式槍枝、子彈,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然其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不多,且並未取出加以使用,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戊○○、甲○○犯擄人勒贖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諭知被告戊○○褫奪公權八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七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球棍一支及未經扣案之電擊捧一支、黑色頭套一個、手銬一付(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戊○○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鉗子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阿南」所有,供其與被告戊○○、甲○○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業經試射而僅餘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O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五頁),依現狀而言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並就被告戊○○所處主刑、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期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