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中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廣告,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火車站前郵局,將其在名間松嶺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連同提款卡,以二個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代價交予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撥打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吳淑寶 、丁○○、 束佩華 、丙○○、 羅文福 家中,偽稱國稅局辦理退稅,要求吳淑寶等人到郵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吳淑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上開款項,甲○○則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丁○○、丙○○、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甲○○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吳淑寶、 束珮華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丁○○等人匯款金額及日期,與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互核相符,有該帳戶明細乙份在卷可證。又該犯罪集團以退稅名目向不特定之大眾行騙,受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為數甚多,有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疑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規定於第二條第二款,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將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集團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時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乏收入來源,貪圖薄利致蹈法網,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重大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惟其獲利微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出借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四千五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1│92.3.28│吳淑寶│99993│├──┼──────┼───────┼──────────┤│2│92.3.31│丁○○│99993│├──┼──────┼───────┼──────────┤│3│92.3.31│丁○○│99993│├──┼──────┼───────┼──────────┤│4│92.3.31│束佩華│99993│├──┼──────┼───────┼──────────┤│5│92.4.1│丙○○│99993│├──┼──────┼───────┼──────────┤│6│92.4.1│丙○○│66731│├──┼──────┼───────┼──────────┤│7│92.4.2│乙○○使用其父│99998││││羅文福之金融卡││├──┼──────┼───────┼──────────┤│8│92.4.2│羅文福使用其父│99998││││羅文福之金融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