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一六八三九、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及丁○○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球棍壹支、電擊捧壹支、黑色頭套壹個、手銬壹付、鉗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球棍壹支、電擊棒壹支、黑色頭套壹個、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屆滿。乙○○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始行期滿。
二、丁○○、乙○○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丁○○得知丙○○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頗有資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擄丙○○,以勒取財物之意,乃計畫利用丙○○不認識且不具擄人勒贖犯意之乙○○出面下手強擄丙○○,再由乙○○逼迫丙○○找出一太平市○區○道人物,為丙○○作保,擔保釋放丙○○。丁○○則於丙○○釋放後,佯以保人之地位與歹徒斡旋談定贖款金額之方式,以向丙○○索取贖款及騙取斡旋金。計畫既定,丁○○即先與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南僅參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附近,由丁○○在附近把風,「阿南」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打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鎖頭,進入該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廂型自用小客車得手。丁○○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該車交給乙○○供作強擄丙○○之交通工具。乙○○受丁○○之指使,即基於與丁○○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丁○○及阿南所竊得之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清晨,在丙○○每日清晨前往打高爾夫球必經之臺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埋伏等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見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即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阻丙○○之車輛。再由乙○○及該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三人持球棍、電擊棒各一支,挾持丙○○進入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內,以預藏之黑色頭套蒙住其雙眼,再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丙○○強擄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工寮內。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將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北田橋邊)停放。因該工寮行動電話收訊效果不佳,乙○○等人無法藉由行動電話與丁○○聯繫。渠等乃再將丙○○強押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行動電話收訊良好之地區停放。其間乙○○依丁○○預先之指示,要求丙○○必須尋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為其作保始能獲得釋放。丙○○認為歹徒係要找出一黑道人士,以確保其付出贖金,為求獲得釋放,因依照乙○○之要求,提供數名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之姓名予乙○○,然乙○○皆稱不夠份量,予以拒絕,直至提及 張慶洲 之姓名時,乙○○始予答應,並命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慶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具共同犯意之張慶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七星加油站前見面處理。張慶洲到達現場後,乙○○又稱張慶洲不夠份量,要求張慶洲再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為丙○○作保,才能獲得釋放。張慶洲乃先提供數名人士姓名與乙○○,乙○○皆不應允,直至張慶洲提及丁○○為丙○○作保,乙○○始答應之。張慶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分許,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丁○○至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見面。丁○○到場後佯裝與乙○○居間斡旋,乙○○即在丁○○出面為丙○○作保後,依丁○○先前之計畫答應釋放丙○○,並將丙○○交予丁○○後,乙○○等人即行離去。
(二)丁○○原本計畫至丙○○家中洽談交付贖款事宜,嗣因丁○○、張慶洲、丙○○均認識不知情之 陳朝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丁○○曾表示其係從陳朝進住處出發至一江橋搭救丙○○,丙○○乃提議至陳朝進住處商談,以瞭解綁架歹徒之意向。丁○○、張慶洲乃偕同丙○○至陳朝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會商。至陳朝進住處後,丙○○向丁○○詢問歹徒索取多少贖金?丁○○答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陳朝進對丁○○表示丙○○為其朋友,請丁○○務必幫忙丙○○解決後續事宜。丙○○向丁○○詢問給付贖金之期限,丁○○答稱下星期一(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丙○○與丁○○並未就給付歹徒多少贖金達成共識。嗣因丙○○身體不適,陳朝進便請其鄰居 陳棟麟 開車載送丙○○回家休息。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陳朝進住處,向陳朝進表示丙○○僅要求其與歹徒談判贖金之事,卻未說明願意給付多少贖金,希望陳朝進向丙○○徵詢願意給付贖金之數額。而張慶洲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陳朝進住處,要陳朝進轉達丙○○不可忘記其出面為丙○○與歹徒交涉之恩情,在場丁○○亦稱其如拿到多少酬庸,也要給張慶洲多少酬庸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丙○○偕同其妻前往陳朝進住處,請陳朝進邀約丁○○前來會面商議贖金數額及交付贖金之問題。丁○○到場後,丙○○向丁○○表示希望以二百萬至三百萬之間讓丁○○解決問題,丁○○稱欲與歹徒以贖金五百萬元斡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稱其出面斡旋須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以為報酬及張慶洲也有出面處理,應同樣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丙○○與丁○○幾經折衝,迫於無奈,且陷於錯誤,應允以一千萬元解決此次遭擄人勒贖之所有事情,其中五百萬元為給付歹徒之贖金,餘五百萬元為給付丁○○、張慶洲之酬謝金。
(三)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行攜帶現金六百萬元至陳朝進住處。丁○○乃稱要出面將贖款五百萬元交付與歹徒,並佯稱先行收下酬謝金一百萬元,及答應丙○○就所餘四百萬元斡旋金分期償還。丁○○收受前開六百萬元後,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以酬謝為名,交付不知情之陳朝進四十萬元,交付五十萬元予張慶洲外,餘款則由丁○○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一名知悉丙○○遭擄人勒贖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寄送內裝制式口徑9MM子彈五顆及二張存摺封面影本對丙○○恐嚇取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丙○○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給付陳朝進之四十萬元及給付張慶洲之十八萬元(張慶洲取得丁○○給付之酬謝五十萬元,已花用三十二萬元,尚餘十八萬元),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旁尋獲乙○○棄置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及在車內扣得乙○○用以強擄丙○○所用之球棍一支。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坦承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由伊負責在現場把風,由「阿南」持鉗子打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交給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作為綁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交通工具。及囑託共同被告乙○○與另不詳姓名之人四人共同駕駛小客車二部,至丙○○前往打高爾夫球每日必經之台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埋伏,強押丙○○上車,再由乙○○要求丙○○找○○○區○○道流氓出面作保。後丙○○提供張慶洲時,乙○○即答應之。張慶洲前來後,乙○○又以張慶洲份量不夠,要張慶洲再找一名太平地區黑道流氓為丙○○作保。後來提供丁○○,乙○○才同意由丁○○出面作保。丙○○有交付伊六百萬元現款,作為與歹徒解決此事用之事實。但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交待乙○○抓丙○○,指定伊出面作保釋放丙○○,是為方便以後接近丙○○,為丙○○圍事,獲得利益,並非為取得贖款。伊有交待被告乙○○,不得由太平地區的其他兄弟出面作保,要由丙○○親自說出「丁○○」為其作保,再由伊前往現場為丙○○作保,以免丙○○心生懷疑。當天因為乙○○沒有掌控好,先讓張慶洲到達現場,始發生張慶洲介入本案之情形。係丙○○堅持要用錢處理,伊才說要以二千萬元解決,是要讓丙○○知難而退。伊最初目的是要出面為丙○○作保,作人情給丙○○。伊絕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依被害人丙○○之供述,可以看出丙○○遭強押上車,迄至被告丁○○出面作保被釋放為止,期間從無任何歹徒向丙○○勒取任何贖款之事實,足認本案在被害人丙○○被釋放之前,均僅涉妨害自由罪而已,尚與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擄人勒贖情形有間。被告丁○○一再辯解,當初僅係欲藉其出面將被害人保回,以使被害人欠其人情而方便日後與被害人接近,以圖利益。並非自始即基於向被害人獲取錢財之目的。則被告丁○○因被害人不欲欠其人情,堅持以錢解決,丁○○順勢另決意自被害人處取得金錢,此部分係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應屬成立詐欺罪。縱認丁○○係自始即出於利用妨害自由之方法行為,以達到向被害人取財之目的,但在被害人被押上車至被害人被釋放為止,未有任何勒贖之情形,丁○○利用被害人被釋放後,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被告丁○○六百萬元代為處理,應認係屬恐嚇取財,而丁○○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之行為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云云。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球棍及電擊棒各一支,強擄丙○○,並以黑色頭套套住其頭部、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要求其找臺中縣○○○區○○道流氓出面為其作保後始能獲得釋放,並在丙○○提及張慶洲之際,要求丙○○以電話聯絡張慶洲到場,及在張慶洲到場後復以張慶洲份量不夠,要求張慶洲再找臺中縣○○○區○○○○○道流氓出面為告訴人丙○○作保。經張慶洲主動說出被告丁○○姓名後,其即佯稱同意讓被告丁○○出面為丙○○作保,而在被告丁○○出面為丙○○作保後,依計畫將丙○○釋放等情。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是被告丁○○想要藉機會到告訴人丙○○那邊,因為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告訴人丙○○,只是要作個「人情」給丙○○。因丙○○一直無法說出被告丁○○之姓名,伊始在丙○○說出具有黑道背景之張慶洲之際,暫時同意由張慶洲出面作保,因為被告丁○○在臺中縣○○○區○○○道盛名,伊認為只要再讓張慶洲另外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必能由張慶洲口中說出被告丁○○之名,以遂行其原先之計畫。其後張慶洲果然說出被告丁○○之名,伊遂依原定計畫佯稱同意被告丁○○出面,並將告訴人丙○○釋放。伊僅是單純受丁○○之託,前往強擄被害人丙○○。伊不知竊車事,亦未分得款項取得任何利益等語。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對於勒取贖款之事並不知情,僅係因丁○○之要求才出面抓丙○○。乙○○並未開口向丙○○索討贖金。依被害人丙○○、證人張慶洲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乙○○只負責抓丙○○,妨害丙○○之自由,在抓丙○○過程中,乙○○均未提到錢,乙○○僅對妨害自由部分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丙○○被釋放後,丁○○與劉討論金錢事,乙○○並不知情,難認乙○○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乙○○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經查:
(一)就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證人張慶洲、陳朝進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對此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⒈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前開自白為真實。而金屬鉗子,質地堅硬,既能破壞車子鎖頭,當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應屬兇器。被告丁○○與「阿南」持以行竊,該加重竊盜部分,罪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竊車之事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關於偷車之經過,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部箱型車是0菱、銀色、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是我在台中縣太平市「達日好」檳榔攤,遇到『阿南』啊,我付給『阿南』三萬元代價,並與『阿南』二人一起到台中市○○路○○路旁,由我把風,『阿南』下手竊車,並將該車交給乙○○等人,做為綁架丙○○之交通工具(誤繕為工作),乙○○他們做完案後,即將車子開走,丟棄在台中縣大里市,已經被警方尋獲。」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七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偷的,在我以三萬元要阿南將車偷來的。用來供綁架丙○○之用。」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
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是我拜託一個阿南偷的,阿南二十七、八歲,他是拿鉗子破壞車子的鎖頭,當時我有跟他一起到行竊的現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四五、四六頁);我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天下午在台中縣太平市拜託阿南去偷車,是我載他過去偷車的,::我是載阿南沿路找車,我事先沒有想要偷什麼樣的車,我是因為要用到車,所以才會偷車(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偷竊廂型車是我和阿南所為,跟乙○○無關,當時偷車時,就只有我和阿南兩人,是由阿南下手去偷,用活動鉗,大約二十公分,是金屬製品,阿南下手去偷,我在旁邊把風,當時偷這部車,我想提供給乙○○,幫我抓丙○○所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七、八八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偷車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和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由被告丁○○前開各次之供述,無一敘及被告乙○○有何於事前謀議竊車,而責由其中一人行竊,或參與竊車之行為。又被告乙○○於原審雖供承:被告丁○○有交給伊這部廂型車,因為伊沒有車子,丁○○借伊車子要教訓丙○○,當時伊知道這部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這部分和我沒有關係,是因為當天要去抓被害人的時候,沒有交通工具,我向丁○○借車,然後他就開了一輛車給我拿鑰匙的時候,我才知道那輛車是贓車,對於他們之前偷車的行為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因此就竊車部分,依卷證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即難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關於擄人勒贖及詐欺部分:被告丁○○坦承有挾持告訴人丙○○,並有向告訴人拿取六百萬元,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朝進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商談給付歹徒款項之事宜,嗣並由告訴人丙○○交付被告丁○○六百萬元等情吻合,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對於彼此間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而,就是否交互詰問部分,亦 陳明 被告均已陳述明確,沒有必要進行交互詰問等情,且被告二人於本院並已供後具結在卷,因此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自始即係基於勒贖之犯意而強擄告訴人丙○○:
①被告丁○○供稱:因為告訴人丙○○的生意做得很好,而且目前時機不好,故
策劃叫被告乙○○帶人到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綁架丙○○,並交待被告乙○○要告訴人丙○○親口指定伊到案發地區去帶他回來,其目的是要作「人情」給告訴人丙○○,以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方便以後替告訴人丙○○圍事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二、八二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緝獲後,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是因為被告丁○○要接近告訴人丙○○,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丙○○,只是要做個人情給丙○○(見原審卷二第十頁)。然被告丁○○既陳稱告訴人丙○○係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顯然被告丁○○對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行業,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丙○○原本既不認識丁○○,實無交情可言,如何可能有須藉由丁○○為其圍事之必要,是被告丁○○陳稱其動機是要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以便日後得以為告訴人丙○○圍事,顯不合情理。且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丁○○共同應訊時,乙○○即改稱:丁○○說丙○○做生意太囂張,借伊車子要教訓丙○○,要嚇丙○○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第八七、八八頁)。乙○○對於丁○○囑託伊抓丙○○之動機,先後陳述不一,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且被告丁○○自承其欠債甚多,則其為債所逼,鋌而走險,實屬可能,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其所為意欲藉此接近丙○○辯詞,自難採信。
②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你們三人於何時到達陳朝進家,以後情形如何
?)大約七月十三日早上十點多,當時有我、丙○○、張慶洲及他幾個朋友,還有陳朝進夫妻等人,都在陳朝進家中研究如何處理。我說剛剛在一江橋,歹徒說要二千萬元才肯罷手。」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顯然,其自始即已將「歹徒」強押告訴人丙○○之目的係為勒取贖款之訊息,明確告知告訴人丙○○。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是否有說這種情形沒有什麼大不了, 宏年阿寶阿輝 等都是我處理。阿寶那件我要他三百萬,阿寶不給,之後阿寶找人與我談要六百萬處理,我都不要,照樣開槍等語,是否如此?)我是有說過,但我沒提過阿輝。」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衡以 被告在透露「歹徒」之動機及目的後,再以地方上週知之治安事件,以強調未以金錢解決事情之嚴重後果,其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丙○○以金錢解決災厄之心態,至為明顯。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不諱言: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到陳朝進住處與告訴人丙○○會商之際,雖堅持不要給歹徒任何的好處,然表示如果歹徒不接受的話,其會邀集兄弟與對方火拼,兄弟若有死傷,要請告訴人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查告訴人丙○○僅係單純之生意人,如何能為黑道兄弟火拼所造成之死傷負責?是被告丁○○於其所言無需給歹徒任何的好處之後,再稱其將邀集兄弟與歹徒火拼,由告訴人丙○○負責兄弟之死傷等語,其目的顯是強脅告訴人丙○○給付贖金及詐取斡旋金,並非單純使告訴人丙○○欠一份情,而得以接近丙○○而已。
③被告丁○○自承其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丙○○(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二
二六頁),核與告訴人丙○○陳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丁○○,只是曾聽過他的名字等語相符。是被告丁○○、乙○○強押告訴人丙○○後,要告訴人丙○○主動說出「丁○○」為其作保之機率,實屬不可能。依常理而言,一般人無端被強押之後,若非相互間原有恩怨存在,在心態上多半希望能花錢消災,焉有可能將反而將黑道人物留在身邊,養虎為患之理。被告丁○○所辯,顯與事理實不合。
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最後拿多少錢?
如何處理?)丙○○拿了六百萬元給我,我後來跟丙○○報,由乙○○取五百萬元,陳朝進四十萬元,張慶洲五十萬元,剩下十萬元歸我所有。」(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偵訊筆錄記為由乙○○取五百萬元,陳朝進四十萬,張慶洲五十萬,剩下十萬元歸我所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後又稱「五百萬元並沒有給乙○○,事實上都是我用掉了,因為我在外面欠很多錢。」(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又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攜六百萬元現款至陳朝進家,與丁○○見面,由丁○○假裝與歹徒在電話中談定五百萬元,再由丁○○獨自佯裝帶五百萬元前往交給歹徒。約三十分鐘後,丁○○回陳朝進住處,帶回一張寫有將錢丟在篤行路五洲停車場用之字版,取信丙○○,
丙○○再將一百萬元給丁○○作為謝禮,丁○○並給陳朝進四十萬元等情(即假裝將五百萬元交付歹徒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與丙○○、陳朝進證述情節相符,可以信實。前開假裝交付予歹徒之五百萬元,丁○○於警訊時,原稱:上開五百萬元是用塑膠袋換裝丟入台中縣太平市○○○路竹林內,於當天十八時多再回去取錢時,已經不見那五百萬元現金云云(見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三五頁);旋又改稱:「剛剛說丟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竹林叢內的情形,不是真的。那五百萬元事實是我拿來還債,還給台中市的一位 賴俊明 一百萬元,還台中市○○街榮興當舖二十萬元左右,其他也是還以前的賭債,喝酒花光了。」(見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三六頁)。而被告丁○○於擄人之初即有勒取財物之目的,已如前述,之後其果已因此而取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且告訴人丙○○之所以交付前開款項,既係基於被擄釋放之後,為自身之安全、自由,使「歹徒」以後不再找麻煩為目的,即與被告丁○○取贖之犯意不謀而合,益足以佐證被告丁○○強押告訴人丙○○之目的,即在於勒取贖款及詐取斡旋金無訛。
(四)關於妨害自由部分:⒈被告乙○○坦承有受被告丁○○之授意,於前開時地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後並要求告訴人丙○○找人作保,再經由張慶洲、丁○○等前來斡旋後,將告訴人釋放,交予丁○○之事實。核與被告丁○○所供及證人張慶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甚詳。復有球棍一支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⒉本案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原本只策劃叫
乙○○帶人到頭坑綁架劉先生,然後什麼事都不要與丙○○講,叫丙○○找太平地區的人來帶他回去,::大約七月十三日早上十點多,當時有我、丙○○、張慶洲及他幾個朋友,還有陳朝進夫妻等人都在陳朝進家中,研究如何處理。我說剛剛在一江橋歹徒說要二仟萬元才肯罷手」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三三頁反面)。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到達陳朝進家中後,由丙○○、陳朝進、丁○○三人商討該事宜,而丁○○對丙○○說歹徒要新台幣貳仟萬元::」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主要是要以後替丙○○圍事,所以沒有要乙○○與丙○○談贖金之事。::五百萬元我並沒有給乙○○,事實上都是我用掉了,因為我在外面欠很多錢。」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八五頁反面)。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所以我拿到錢以後沒有告訴乙○○,也沒分錢給他。」等語(見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紿終未到案,如以一般共犯僅部分到案之情形,到案之共犯將大部分罪責推給未到案之共犯者,實乃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均未曾供述有如何於事前與乙○○共同謀議擄人並勒贖之情事,亦未供述被告乙○○有參與勒贖,或取得贖款之情。且被告丁○○於法院歷次審理中,猶一再陳稱本案實係其一手策畫,乙○○僅係受其之命前往擄人等情,足認被告乙○○對於勒取贖款之事,確未參與。則就被告乙○○之主觀認識而言,其僅具有將告訴人丙○○擄走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已,尚未及於進一步向告訴人勒取贖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丁○○於與告訴人談判贖款或取得贖款時,均在被告
乙○○釋放告訴人之後,而乙○○均未參與後續之行為,亦據被告丁○○、告訴人丙○○、證人張慶洲、陳朝進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勒贖之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乙○○之主觀犯意,既僅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而無向告訴人勒取贖款之意圖,則被告乙○○對於擄人勒贖部分,與被告丁○○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尚難認係本件擄人勒贖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擄人勒贖、詐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與「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鉗子行竊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其利用被告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強擄告訴人丙○○,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欲利用擄人方式達成勒取贖款之目的,與使他人交付財物,別有合法原因存在,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之情形迥異。被告丁○○雖假裝為告訴人丙○○作保,而由被告乙○○等人依計畫先行釋放告訴人丙○○,然被告丁○○之目的係在以迂迴之方式,在告訴人丙○○獲得釋放後,不斷以保人之身分強調事態之嚴重性,資以施壓告訴人丙○○,以促成告訴人丙○○給付贖金之結果,並藉此隱匿自己主謀策劃之身分。被告丁○○事後取得五百萬元之贖款,本為其擄人勒贖行為之目的,自應包含於擄人勒贖行為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又丙○○交付五百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丁○○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付給款項,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丁○○利用無勒取贖款犯意之被告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丙○○強擄後,再藉以勒取贖款,以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丁○○向告訴人丙○○騙稱須支付丁○○、張慶洲款項以以為斡旋之謝禮,使丙○○陷於錯誤,另支付一百萬元予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據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起訴,本院應予審究。被告丁○○就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擄人勒贖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擄人勒贖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擄人勒贖罪有關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被告丁○○於取贖之前,即將被害人丙○○釋放,雖其於釋放被害人之後,仍自被害人處取得贖款。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關於釋放被害人減刑之規定,係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應減輕其刑,並未將釋放被害人後始取贖之情形排除在外。該條項甚至對於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列為得減輕其刑之列。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被擄人之人身安全,以鼓勵犯罪行為人釋放被害人。因此被告丁○○於被害人找出為其作保之人,未取得贖款前,即將被害人釋放,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得於確保,自應依上開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合法律為確保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意旨。被告丁○○同有加重減輕之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丁○○向丙○○詐取斡旋酬謝金部分,未論以詐欺罪;對被告乙○○論以加重竊盜、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又張慶洲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張慶洲仍屬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又無證據證明 廖勝義 亦涉犯本案,原審法院復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廖勝義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均嫌未洽。另被告丁○○在取得贖款前,先行釋放告訴人丙○○,原審以事後已取得贖款,認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用法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均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渠等品行不佳,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丁○○居於主導策畫地位,被告乙○○雖實際實施強擄告訴人丙○○之行為,然其僅係受被告丁○○之命而為,惡性較輕。被告等行為對告訴人丙○○身體、心理造成重大之傷害,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擄人勒贖犯行,且未歸還告訴人丙○○被勒取之贖款及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而被告丁○○所犯擄人勒贖罪,依其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扣案之球棍一支及未經扣案之電擊捧一支、黑色頭套一個、手銬一付(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鉗子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阿南」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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