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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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簡芳潔 律師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丁○○
壬○○丑○○子○○甲○○辛○○己○○癸○○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拆除;另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自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壬○○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6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丑○○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5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自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另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之圍牆內空地(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癸○○應自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至返還附表二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元;至返還如附表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元;至返還附表四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至返還附表五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至返還附表六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七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至返還附表八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至返還附表九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元;至返還附表十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至返還附表十一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二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至返還附表十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四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至返還附表十五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子○○、甲○○各負擔三十分之二、被告丁○○、壬○○、丑○○、辛○○、癸○○、戊○○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及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所示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八四八七平方公尺之作物拆除;並將右揭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應自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丁○○、乙○○應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壬○○、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八十之三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丑○○、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子○○應自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另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置物間)、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甲○○、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辛○○、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己○○、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八十之一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癸○○應自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八十之一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戊○○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A(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及編號B(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八十元,並上開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零四元,並上開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四)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元,並上開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元,並上開四千四百零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六)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元,並上開四百五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七)被告己○○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十二元。
(十八)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元,並上開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防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二)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三)原告為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六二之七七地號、六四之一地號、六四地號土地、臺中縣○○鄉○○段六七二、六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丙○○亦為系爭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六二之七七地號、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利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居住於前揭土地,無法長期至土地現場管理維護之際,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種植作物,並擅自在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甚至與其子即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等人收取租金,嗣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現,要求被告丙○○等人拆屋還地,被告丙○○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丙○○於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另占用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所示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占用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種植作物。
2、被告丙○○於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目前交由其子即被告乙○○占有使用中。
3、被告乙○○另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丁○○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4、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壬○○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5、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5(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丑○○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6、被告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子○○及訴外人 何政義 興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
7、被告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甲○○興建物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
8、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9、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己○○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癸○○占有使用。
⒒、被告戊○○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林榮堂 承租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A(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四)被告丙○○僅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經分管、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逾越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由其本人或子被告乙○○將之出租予被告丁○○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丙○○、乙○○所為,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業已構成侵害,被告全體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遷出及遍拆屋還地。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雖辯稱:訴外人 賴啟東 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訂有耕地租用契約,其自訴外人賴啟東處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丙○○雖另提出烏日鄉光明村村長 葉良春 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供為系爭土地曾因民國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而流失成為大里溪河川,並抗辯其於六十八年間曾得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陳翠竹 代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委由其雇用挖土機及堆土機將遭流失之土地以回填方式使河道南移,歷時十二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之證明。惟查,訴外人葉良春於四十八年當時,是否為烏日鄉光明村村長?其又如何能確定系爭土地當時成為大里溪河床?況被告丙○○辯稱其係於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賴啟東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其又謂系爭土地已因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而成為河道,則被告丙○○豈有可能受讓為河道性質土地之耕作權?況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亦未曾授權訴外人林陳翠竹得代表共有人全體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縱訴外人林陳翠竹曾對被告丙○○為任何同意處分之表示,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關。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附表、共有人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占用位置對照表、被告等人刑事竊佔案件相關裁判、筆錄及刑事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價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五十五年間向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土地因位於大里溪旁,在大里溪堤防整治前,常因水災而遭埋沒,並因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而流失成為大里溪河川,有烏日鄉光明村村長葉良春所出具證明書可資為證,被告丙○○乃於六十八年間徵得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陳翠竹代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委工將遭流失之土地以回填方式使河道南移,歷時十二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詎其他共有人違約不願分擔整地費用,致被告丙○○無力單獨支付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被告丙○○之應有部分,被告直至七十六年間始將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仍不願分擔上開整地費用,被告陷於經濟困境始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被告縱有將土地出租他人之情事,亦僅生原告及共有人得否終止上開土地耕作權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耕作租約既未經終止,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除被告甲○○使用範圍為被告丙○○出租外,其餘租賃契約均由被告乙○○擔任出租人,且部分租金並未收到。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租賃契約六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春 逢(即已故訴外人賴啟東之子)。
丙、被告丁○○、壬○○、丑○○、子○○、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丁○○: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伊承租興建,伊已搬離並將建物交付被告丙○○。
2、被告壬○○: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為伊所興建,現仍在使用中,請給予拆屋還地之緩衝期間。
3、被告丑○○: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為伊所興建,請給予拆屋還地之緩衝期間。
4、被告子○○: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同編號之空地(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建物、地上物及空地為伊所興建,現仍在使用中,請給予拆屋還地之緩衝期間。
5、被告癸○○: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係訴外人己○○向被告乙○○租地興建,訴外人己○○離去後,伊始向被告乙○○承租,請給予三個月之搬遷緩衝期間。
丁、被告甲○○、辛○○、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偵查卷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壬○○、丑○○、子○○、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辛○○、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壬○○、丑○○、子○○、癸○○、甲○○、辛○○、己○○、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所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防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為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六二之七七地號、六四之一地號、六四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七二、六七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六二之七七地號、六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利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居住於前揭土地,無法長期至土地現場管理維護之際,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種植作物,並擅自在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甚至與其子即被告乙○○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丁○○等人而收取租金,嗣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現,要求被告丙○○等人拆屋還地,被告丙○○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僅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經分管、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逾越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由其本人或子被告乙○○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丙○○、乙○○所為,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業已構成侵害,被告全體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遷出及拆屋還地。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丙○○、乙○○方面則以:被告丙○○於五十五年間向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土地因位於大里溪旁,在大里溪堤防整治前,常因水災而遭埋沒,並因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而流失成為大里溪河川,有烏日鄉光明村村長葉良春所出具證明書可資為證,被告丙○○乃於六十八年間徵得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陳翠竹代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委工將遭流失之土地以回填方式使河道南移,歷時十二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詎其他共有人違約不願分擔整地費用,致被告丙○○無力單獨支付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被告丙○○之應有部分,被告直至七十六年間始將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仍不願分擔上開整地費用,被告陷於經濟困境始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
被告縱有將土地出租他人之情事,亦僅生原告及共有人得否終止耕作權租約之效力,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租約既未經終止,則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除被告甲○○使用範圍為被告丙○○出租外,其餘租賃契約均由被告乙○○擔任出租人,且部分租金並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丁○○對伊曾承租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建物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搬離並將建物交付被告丙○○等語。又被告壬○○、丑○○、子○○、癸○○等人對渠等現分別占有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5、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編號、編號、編號之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空地,惟均表示請求給予拆屋還地之緩衝期間。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一九八分之五,另被告丙○○就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六二之七七地號、六四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亦同為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九九分之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五、次查:
(一)被告丙○○於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另在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所示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種植作物。
(二)被告丙○○於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目前交由其子即被告乙○○占有使用中。
(三)被告乙○○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丁○○興建建物占有使用。
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約定租期屆滿地上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
(四)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壬○○興建建物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三萬元,約定租期屆滿地上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現仍由被告壬○○繼續占有使用中。
(五)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5(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丑○○興建建物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三萬元,約定租期屆滿地上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現仍由被告丑○○繼續占有使用中。
(六)被告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子○○興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現由被告子○○占有使用中。
(七)被告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甲○○興建物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年租金一十萬元,約定租期屆滿地上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丙○○所有,現仍由被告甲○○繼續占有使用中。
(八)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興建建物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三萬五千元,約定租期屆滿地上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現由被告辛○○繼續占有使用中。
(九)被告乙○○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己○○興建建物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每年租金三萬五千元,約定租期屆滿地上建物所有權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被告己○○結束承租後,改將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癸○○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
(十)被告戊○○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林榮堂承租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A(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建物占有使用。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作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六份附卷可稽,核與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偵查卷證內容大致相符,信屬實在。
六、被告丙○○、乙○○雖以前揭耕作權轉讓及土地改良等語,資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出租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抗辯。惟查: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分別共有人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源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丙○○、乙○○就此一耕作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丙○○、乙○○雖聲請傳訊證人 賴春逢 供為其有向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處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證明。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耕地租約之記載,亦無任何證據如契約書可資認定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佃契約之事實,被告丙○○、乙○○復未提出任何其與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間之耕作權轉讓契約證明文件,所辯尚非可採。且縱認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有耕地承租契約,惟此一耕地承租契約,為雙務契約性質,再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丙○○、乙○○除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亦無從僅據其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已故之訴外人賴啟東單方之協議,而對屬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共有人全體主張耕作權存在,加以證人 賴逢春 復非被告丙○○、乙○○所指耕作權契約之當事人,其縱到庭作證,充其量僅為傳聞之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告丙○○、乙○○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賴逢春之必要。
(三)被告丙○○、乙○○雖另據烏日鄉光明村村長葉良春所出具證明書影本一份,而為系爭土地因四十八年之「八七水災」而流失成為大里溪河川,被告丙○○於六十八年間徵得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陳翠竹代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委工將遭流失之土地以回填方式使河道南移,歷時十二年方有現、今浮出之完整土地,詎其他共有人違約不願分擔整地費用,致被告丙○○無力單獨支付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被告丙○○之應有部分,被告直至七十六年間始將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仍不願分擔上開整地費用,被告陷於經濟困境始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之抗辯。
惟查,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欲對土地為複丈,猶須備妥地籍圖及測量儀器,並於現地尋出圖根點後,加以測量,始能判定土地之位置。而村里長並非土地登記之主管人員,復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加以土地位置所在及土地有無滅失情形,復非村里長核發證明書之法定項目,是被告丙○○、乙○○所提出之烏日鄉光明村村長葉良春所出具證明書影本,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縱認被告丙○○、乙○○所稱系爭土地曾遭水患埋沒一節屬實,則就其所支出之整地費用,亦僅得訴請共有人分擔之,而非謂其基於此項事由,即得將系爭共有之土地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更何況部分系爭土地其非共有人。
(四)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六二之七七地號、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另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臺中縣○○鄉○○段六七二、六七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丙○○、乙○○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位置興建建物及種植農作,另將系爭土地部分位置出租他人建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行為,自無合法權源可言。則被告丁○○、壬○○、丑○○、子○○、癸○○、甲○○、辛○○、己○○、戊○○亦無從依渠等與被告丙○○、乙○○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就所分別占有之位置,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合法之占有權源。
(五)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固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須讓與人將標的物「交付」受讓人時,該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始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受讓人,在尚未交付前,受讓人僅得請求讓與人將標的物「交付」之,而非一經雙方事前約定,受讓人即得取得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人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所原始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雖為被告乙○○占有使用,然被告丙○○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為被告訂乙○○出租土地予被告丁○○原始興建之建物占有,被告丁○○業已表明已依租賃契約約定移交建物處分權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對此部分建物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乃係被告乙○○出租土地予被告壬○○興建建物占有使用,雖其二人間原定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惟被告壬○○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中,並未將該建物交付被告乙○○占有使用,亦未見出租人即被告乙○○於租期屆滿時有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認為屬被告壬○○所有,而尚未依約移轉予被告乙○○所有。
(四)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5(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乃係被告乙○○出租土地予被告丑○○興建建物占有使用,雖其二人間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惟被告丑○○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尚未將該建物交付被告乙○○占有使用,亦未見出租人即被告乙○○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仍屬被告丑○○所有。
(五)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丙○○無償借予被告子○○興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占有使用,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子○○所有。
(六)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係被告丙○○出租土地予被告甲○○興建使用。雖其二人間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惟被告甲○○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尚未將該建物交付被告丙○○占有使用,租期屆滿時亦未見出租人即被告丙○○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認為被告甲○○所有。
(七)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1(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土地,係被告乙○○出租予被告辛○○興建建物占有使用,雖其二人間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惟被告辛○○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且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辛○○已將該建物交付被告乙○○占有使用,亦未見出租人即被告乙○○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認為被告辛○○所有。
(八)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2(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己○○興建建物占有使用租期屆滿後,被告己○○業已搬遷他處,並將土地及建物交付被告乙○○另行出租予被告癸○○占有使用,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為被告乙○○所有。
(九)被告戊○○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林榮堂承租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A(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建物占有使用,此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戊○○所有。
(六)基上各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①、訴請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土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拆除;另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②、訴請被告乙○○應自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中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③、訴請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④、訴請被告壬○○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6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⑤、訴請被告丑○○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5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⑥、訴請被告子○○應自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另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之圍牆內空地(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⑦、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⑧、訴請被告辛○○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⑨、訴請被告癸○○應自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⑩、訴請被告戊○○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⑪、至原告一併訴請被告丁○○應將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及編號8–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上面積合計三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8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訴請被告乙○○拆除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6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另訴請被告丙○○應將如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縣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之建物(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之建物(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部分,因被告乙○○、丙○○就各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被告子○○、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原告訴請被告丙○○、乙○○、子○○、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二)原告另訴請被告壬○○、丑○○、癸○○、甲○○、辛○○、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1、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2、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壬○○、丑○○、癸○○、甲○○、辛○○、己○○係依渠等與被告丙○○、乙○○間之租賃契約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於卷附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被告壬○○、丑○○、癸○○、甲○○、辛○○、己○○本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渠等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為承租人地位之壬○○、丑○○、癸○○、甲○○、辛○○、己○○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本不待言。另被告己○○於租期屆滿後即已遷離,而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已由被告乙○○將之一併出租予被告癸○○使用。則被告己○○顯已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壬○○、丑○○、癸○○、甲○○、辛○○於租賃期滿後,均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迄今,出租人即被告丙○○或被告乙○○均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者,揆之前揭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則被告壬○○、丑○○、癸○○、甲○○、辛○○於不定期限租賃情形下,對出租人仍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渠等仍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壬○○、丑○○、癸○○、甲○○、辛○○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之請求。
4、末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另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地價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之「土地現值」,並不相同。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丙○○、乙○○、子○○、戊○○返還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為其核計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原出租之租金相比較,認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核計不當得利為適當且未過高,爰按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百分之十÷十二×占用期間月數=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各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出如主文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被告丙○○、乙○○、子○○、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被告丙○○、乙○○、壬○○、丑○○、癸○○、甲○○、辛○○、子○○、戊○○所分別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壬○○、丑○○、癸○○、甲○○、辛○○、子○○、戊○○分別自各該地上建物中遷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另被告丙○○、乙○○、子○○、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丙○○、乙○○、子○○、戊○○返還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不當利益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及訴請被告壬○○、丑○○、癸○○、甲○○、辛○○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壬○○等人雖請求給予拆遷期間,惟自被告壬○○等人自知悉原告主張迄今,已有二年之久,被告壬○○等人果有搬遷之意,應已有足夠之搬遷期間,本院因認無再另行宣告搬遷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另被告丙○○、乙○○亦陳明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乃係依職權斟酌之事項,被告為此項聲明不過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基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一。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3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拾肆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拾貳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拾貳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拾貳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拾貳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拾肆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F0附表二: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一一0七九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元。│└─────────────────────────────────────────────────┘~F0附表三: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零八元│一九八分之五│伍拾伍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零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叁拾伍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四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玖拾玖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四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玖拾玖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四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玖拾玖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八十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元。│└─────────────────────────────────────────────────┘~F0附表四: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六七七一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柒佰叁拾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八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仟捌佰玖拾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八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仟捌佰玖拾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八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仟捌佰玖拾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四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F0附表五: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九0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出││租予被告甲○○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拾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拾捌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陸拾柒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陸拾柒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陸拾柒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拾伍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五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F0附表六: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出租予被告甲○○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拾捌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佰貳拾伍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佰貳拾伍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佰貳拾伍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佰貳拾伍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伍拾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六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F0附表七: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即出租予被告壬○○部分,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6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拾叁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柒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柒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柒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柒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壹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七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F0附表八: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即出租予被告丑○○部分,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5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拾叁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玖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玖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玖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玖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叁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八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F0附表九: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即出租予被告辛○○部分,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1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拾叁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壹拾玖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陸拾玖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陸拾玖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叁佰陸拾玖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肆拾陸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九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元。│└─────────────────────────────────────────────────┘~F0附表十: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即出租予被告己○○、癸○○部││分,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2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貳拾貳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貳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貳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貳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貳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捌拾捌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F0附表十一: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即出租予被告己○○、癸○○部分││,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2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玖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五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伍拾叁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陸拾壹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陸拾壹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陸拾壹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拾壹元│││十年二月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一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F0附表十二:被告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肆拾叁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陸拾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陸拾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陸拾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陸拾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柒拾叁元│││十年二月止│││││├──┴──────────┴────┴─────────┴──────┴─────────────┤│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二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F0附表十三:被告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貳元│││八十八年六月止││││││││││││├──┼──────────┼────┼─────────┼──────┼─────────────┤│二│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玖拾柒元│││十九年六月止│││││├──┼──────────┼────┼─────────┼──────┼─────────────┤│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八十九│二百九十六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叁拾貳元│││十年二月止│││││├──┴──────────┴────┴─────────┴──────┴─────────────┤│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F0附表十四:被告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占用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A、B││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八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叁拾捌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八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貳拾伍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叁拾捌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叁拾捌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叁拾捌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貳佰貳拾伍元│││十年二月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四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F0附表十五:被告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占用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編號A、B││位置)│├──┬──────────┬────┬─────────┬──────┬─────────────┤│編號│占用期間│地價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八十四│二百八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壹拾柒元│││十五年六月止│││││├──┼──────────┼────┼─────────┼──────┼─────────────┤│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五│二百八十八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零伍元│││十六年六月止│││││├──┼──────────┼────┼─────────┼──────┼─────────────┤│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六│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壹拾壹元│││十七年六月止│││││├──┼──────────┼────┼─────────┼──────┼─────────────┤│四│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八十七│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壹拾壹元│││十八年六月止│││││├──┼──────────┼────┼─────────┼──────┼─────────────┤│五│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八十八│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壹佰壹拾壹元│││十九年六月止│││││├──┼──────────┼────┼─────────┼──────┼─────────────┤│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八十九│三百零四元│一九八分之五│柒拾肆元│││十年二月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十五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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