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八時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甲○○明知其在南投縣○里鄉○○○段田三八0號濁水溪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權利,竟駕駛挖土機夥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共同連續竊取國有之土方約四千八百二十五立方米,並由乙○○將前開土方運往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五十八號右側農地,售予不知情之 陳晃 和得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及甲○○所有之挖土機各一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等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乙○○、甲○○二人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二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不得緩刑,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供認不諱。核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關係人 陳晃和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現場測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挖土機、營業大貨車各乙部扣案可供佐證,足證其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之挖土機、營業大貨車係專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