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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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張慶宗 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甲○○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前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