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上班族,且家中白天均無人在家,故未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有違規之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之行為,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是其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三、經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到案自動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七0號函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二)異議人之車籍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二四之二號,且為其住所等節,並經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而右開交通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二十四之二號地址郵遞後,因郵務送達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依址投遞時無人簽收,乃依法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第五十支局,並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亦有該紙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已依法送達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明。本件異議人固以白天上班都不在家,若返家有發現郵局所留之掛號信通知單,便會去領取,以往若因此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會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這次未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係因未見郵局之通知單等語置辯,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一份為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違規查詢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異議人歷次交通違規事件之繳納罰鍰情形,尚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無涉,而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已依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