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一六八三九、一六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得知 劉五常 頗有資產,乃萌擄人勒贖之犯意,計畫利用不具擄人勒贖犯意之被告甲○○出面強擄劉五常,並逼迫劉五常尋覓台中縣太平市○區○○道人物為其保釋;乙○○則佯以保人地位與歹徒談判贖款事宜,藉以索取贖款及詐騙斡旋金。計畫既定,乙○○與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參與竊盜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附近,持兇器鉗子一支,共同竊取 王美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予甲○○,作為擄人之用。甲○○即與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夥同該四名不詳姓名者分乘上開廂型小客車及另一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於同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守候,見劉五常駕車前來,即以兩車前後包夾攔阻,再分持球棍、電擊棒等物,挾持劉五常至廂型小客車內,以頭套及手銬蒙住其雙眼及銬住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後強擄至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工寮內。但因該地區行動電話收訊效果不佳,無法與乙○○聯繫,復將劉五常押至太平市○○路附近。此期間,甲○○依乙○○指示,要求劉五常尋找黑道人物為其保釋。劉五常乃提供數名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之姓名,甲○○以其不夠分量而拒絕;迨提及 張慶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甲○○始予答應,並命劉五常以行動電話聯絡張慶洲至太平市○○路「七星加油站」前見面。張慶洲抵現場後,甲○○又以其分量不夠,要求張慶洲另找一名黑道人物為保,始能釋放劉五常。張慶洲遂提供數名人士姓名,而於提及乙○○後,甲○○即予答應。張慶洲旋於同日九時三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絡乙○○至太平市一江橋附近見面。乙○○到達後,佯與甲○○斡旋,甲○○依先前之計畫,將劉五常交予乙○○,即行離去。嗣乙○○、張慶洲偕同劉五常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 陳朝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會商,劉五常向乙○○詢問歹徒索取之贖款及付款期限,乙○○答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須於同月十五日十四時付款,但雙方未達成共識。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乙○○再赴陳朝進住處,請陳朝進徵詢劉五常願付之贖款金額;張慶洲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陳朝進住處,要求陳朝進轉知劉五常勿忘其與歹徒交涉之恩。同日十五時許,劉五常偕其妻至陳朝進住處,向乙○○表示願以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間解決,乙○○則稱五百萬元解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五常詐稱須給予二百五十萬元為酬,張慶洲亦出面處理,應另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等語。劉五常迫於無奈且陷於錯誤,應允以一千萬元解決,其中五百萬元作為贖金,另五百萬元為乙○○、張慶洲之酬謝金。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劉五常攜帶六百萬元至陳朝進住處,乙○○佯稱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付歹徒,另一百萬元為酬謝金,其餘四百萬元則分期償還。乙○○收受六百萬元後,除交付四十萬元予陳朝進,交付五十萬元予張慶洲外,餘款則自行花用殆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以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意圖為必要;亦即須基於以財物取贖被害人之意圖,而加以擄掠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甲○○等人強擄劉五常後,再佯為保人出面與甲○○斡旋,由甲○○依原計畫將劉五常付與上訴人,予以釋放,事後再由上訴人勒索財物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強擄劉五常之初,係圖以劉五常獲其保釋為由,藉此勒索財物,而非以財物取贖劉五常之人身為目的,能否遽論以擄人勒贖罪?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須全程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判決以乙○○係於甲○○釋放劉五常後,始與劉五常談判贖款或取得贖款,甲○○並未參與此部分之後續行為,尚難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八面第一行)。但乙○○所為,倘構成擄人勒贖罪,則甲○○既已參與擄人之行為,而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實施,何以非屬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未進一步加以說明,其理由亦嫌欠備,實情如何,仍應深入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又公文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未依法定程式製作,同嫌欠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