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甲○○
子○○戊○○己○○庚○○丁○○壬○○乙○○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被上訴人興建之天琴大廈預售房屋,房屋總價金及已繳付被上訴人價金如原判決附表(下同)第一、二欄所示。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因前法定代理人 侯西峰 掏空公司資產,建築工程停工一年餘,被上訴人更將土地、房屋信託予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是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爰先位聲明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如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沒收附表第二欄金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額,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益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非事實,兩造所簽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乙方如有不能完成興建本大廈之情事,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應係指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查上訴人所承買之建物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被上訴人信託予富邦公司土地起造人名義,目的在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得順利履行,各該承購戶於被上訴人將土地及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公司後,仍能取得承購房地所有權,即得以上訴人等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並無上訴人等所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興建以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依約履行辦理貸款手續,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即依契約書第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亦無返還義務。另依照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違約,受有總價百分之四十四之損害,係指系爭交易,因上訴人等不履約,導致被上訴人投入之管銷費用化為烏有,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僅依約沒收上訴人等已繳交之價金,係於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額度內,實屬合理,自無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被上訴人興建之天琴大廈之預售房屋有買賣契約,房屋總價金及已繳付被上訴人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發生財務危機後,就本件建築物大約停工一年。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預售屋案之土地移轉過戶於富邦公司名下,委託富邦公司出售,並將上開預售屋之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公司,但富邦公司並未承受兩造間的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嗣後由富邦公司完成建築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土地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於上開預售屋興建完成之後,於九十年間催告上訴人繳納分期款項、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所示價金,且經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至二三、七十至一六二頁)及「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外放證物)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遭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侯西峰掏空公司資產二百八十三億元,侯西峰因而被判處重刑,且停工經年,又將房屋及土地信託予富邦建築公司,被上訴人有不能完成興建大廈之情事,上訴人等亦已不能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繳之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之承購戶均已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㈡上訴人是否有解除契約的依據,系爭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如未合法解除,再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違約金是否過高等項,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侯西峰掏空公司資產,系爭建物曾停工一年餘,及被上訴人將建物信託登記予富邦公司,認有不能信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再以原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為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侯西峰掏空公司資產,經法院判處重刑,
是以被上訴人財務有嚴重危機,而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有不能繼續興建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現已建築完成,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台北縣政府
使用執照八十九年永使字第一○三五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七○頁),並辦妥土地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預售屋既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即無不能繼續興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顯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土地及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公司,其目的係在確保系
爭買賣契約得順利履行,建築融資銀行能繼續撥款,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查封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且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能依約履行合約義務,並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則富邦公司亦同意將被上訴人所信託之房地產辦理產權過戶予買受人,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同意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自堪採信。而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以契約當事人為限,然若第三人自願承擔債務人債之履行,無論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僅是履行方法之變更,並不影響契約義務。再者,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並未特定系爭預售屋之興建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保證由其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乃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至上訴人雖稱係基於被上訴人當時信譽卓著,財務健全,營建之房屋品質良好,足堪信賴始願訂約購買云云,此乃上訴人於訂約時有關出賣人資格之考量,純屬締約動機之問題,而該動機於訂約時並未顯現於外,更未訂明於契約內,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法得知,並非契約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保證興建人不變,則系爭預售屋無論由被上訴人本身或使第三人完成,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富邦公司,既係為履行債務所為,並無損及上訴人等之利益,自難認與債務不履行有何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停工一年餘固屬事實,然此對於被上訴人為完成給付不
能既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並未向上訴人等催繳任何土地或房屋之工程期款,而係於工程復工後,方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函催上訴人等按實際完工之期數甚而於建物整體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準備交屋時通知上訴人等依約對保及辦理貸款之手續之情,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若給付不能情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除去,甚已提出給付,自非可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情形,既均屬上訴人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並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未合,自非可採。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需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全部義務(支付買賣價款、
辦理銀行貸款,見契約第五條)後,被上訴人始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富邦公司之信託目的固為處分信託財產,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承購戶履行合約義務,完成貸款對保手續後,將信託之房地產權過戶予承購戶。則富邦建築公司既同意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完工、準備交屋之事實,並催告上訴人依約繳納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亦無不能交付之情事。
(六)、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不能完成
興建本大廈之情事,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但因法令變更或天災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繼續興建或無法交付時,乙方僅負無息退還甲方已繳價款之責任。」,被上訴人不能繼續興建或無法交付時,除應將承購戶方已繳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賠償等額之違約金與承購戶。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既無「無法興建完成」或「不能交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依本約第五條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一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仍未給付者」、「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七日以上,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戶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回」。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繳納分期款項、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惟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至五月間,依系爭買賣契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細如下:
(一)、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七二至八十頁)。
(二)、上訴人子○○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八一至八九頁)。
(三)、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九十至九八頁)。
(四)、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九九至一○七頁)。
(五)、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一一六頁)。
(六)、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
(七)、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
(八)、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
(九)、上訴人 吳靜宜 、癸○○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
貸款手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至一五二頁)。
(十)、上訴人辛○○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
,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惟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函告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未於被上訴人催告後履行契約繳款,復無任何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查兩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經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指上訴人)無條件同條件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捐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房地由乙方收回。則上訴人等人既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未為履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或五月一日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再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對象,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返還價金自無所據。
七、上訴人等又主張: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其沒收違約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照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違約,受有總價百分之四十四之損害,係指系爭交易,因上訴人不履約,導致被上訴人投入之管銷費用化為烏有,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僅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價金,尚不及百分之四十四,自無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等語。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等所繳納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等就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等所繳之價款充做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如前所述,則本件之違約金應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經查,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之繳款係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依契約所為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倘買方違約情節嚴重者(如愈早違約不付期款),其所繳價款尚少,因被沒收所受之損失較輕微;其違約情節較輕者(如已繳大部分期款至施工後期始未續繳),因所繳價金已多,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所受損失反較嚴重,顯造成賞罰不平之待遇,實失約定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
(三)、查上訴人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如附表第一欄所示,其中向金融機構貸款
部分高達約百分之七十九,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得申貸高額款項,減少購屋者須支付高額自備款之壓力,藉以吸引預購戶,乃本件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特色。而本件上訴人等所繳之金額如占總金額百分比,如附表第4欄所示計算結果,甲○○為百分之二十、子○○為百分之十七、戊○○為百分之二十、丙○○為百分之二十、己○○為百分之十九、庚○○為百分之十七、丁○○為百分之十八、壬○○百分之十八、乙○○及癸○○為百分之十八、辛○○為百分之十八,則上訴人等未依完成向銀行貸款並拒絕繳納價款,致遭被上訴人解約沒收上開款項充作違約金,其沒收比例占總價金比例如附表第四欄所示,如換算成自備款所占之比例更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如附表第五欄所示),衡情顯屬過高。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所制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之,賣方得
沒收之違約金得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此契約範本均僅供買賣雙方訂約時參考之用,然該範本未斟酌個案情形,尚不得任意拘束當事人,且其究以何標準定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之上限,亦無何理論基礎,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如何酌減,仍應按各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審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房屋跌價損失重售、代銷佣金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並提出重行出售買賣契約影本、房屋代銷契約影本為證。然就房屋重新出售,對於房屋已建築完成,其施工之品質、現況如何,市場之供需情形,以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之變動,均足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難認此價差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再者,上訴人等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已給付價金如附表第二欄所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項給付供被上訴人無息運用,被上訴人亦實受有相當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地總價如附表第一欄所示,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潤如附表第六欄所示,準此,審酌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前開利潤及所受之利益,參以國內房地產價格普遍低迷之客觀情況,認上訴人所繳交之價額元遭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殊非衡平。本院斟酌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間,當時房地產行情正陷於長期不景氣中,嗣經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成屋交易價格更是低迷,空屋轉手不易,建商降價求售者眾。上訴人主張將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則繳付價款越多者即其履約程度越高,違約金反而越高,顯不合理。查被上訴人所營之系爭房屋出售業務,核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不動產興建及租售業,依兩造契約成立之八十六年,依財政部核定之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利潤標準乃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並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得為本件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定本件違約金以原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十四,各上訴人所應被沒收之違約金如附表第六欄所示較為合理,亦為公允。逾此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違約金經認定過高,以所受之前述損害如附表所示與上訴人所欲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二者相予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再行出售之金額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以如附表第八欄所載金額,被上訴人再出售之差價損失,從二十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又如辛○○部分含另二車位二百六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原出售予辛○○部分一個停車位僅九十萬元,則辛○○部分,原房價為九百五十七萬(00000000-000000),出售後房價為一千零二十九萬元(00000000-0000000),停車位一位亦增售四十萬元(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反卻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利益,益證再行出售之價格與上訴人違反契約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再行出售所受之不利益,既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認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有不能完成興建大樓之情事,上訴人等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繳之價金,為不可採;惟其等另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第七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