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李集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後,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訴性質為給付之訴,而本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為前案給付之訴內容可以代用,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抗告人請求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因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主張對抗告人有違約金請求權,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違約,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一中分義民倫決字第一0三九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相對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無前訴訟可以代用本訴訟之情形,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本件起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應發回,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併予調查,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