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二年六月,其中搶奪、麻藥部分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又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均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原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再令入監執行殘刑,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回溯時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七前查獲,並扣得 蕭裕豐 所交其保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扣案物品詳後述,至蕭裕豐、甲○○二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後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而上開檢驗成績書上已載明係以免疫學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從而上開檢驗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應無誤判可能。再者,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自採尿之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前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少調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二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已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二年六月,其中搶奪、麻藥部分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又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均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原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再令入監執行殘刑,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由案外人蕭裕豐所交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夾鏈袋一大包、過濾器與吸食器各一個、K他命十二顆等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陳明上開物品均係案外人蕭裕豐所有,而與被告在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案外人 陳毅豪 、 鄭雅文 、 林雅慧 等人,亦均陳稱: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五筒」或「 吳筒 」之蕭裕豐所有等語無誤(均參照卷附之其等警訊筆錄),是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又無相關證據足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亦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況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已敘明案外人蕭裕豐與被告甲○○二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偵辦中一情,準此,自不得於本案中將上開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一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