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不滿甲○○駕車超越其自用小客車,心生不滿,一路追逐甲○○所駕駛之九T─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乙○○與甲○○雖未受傷,豈料乙○○見甲○○車欲觀察車損之情形時,乙○○竟因一時氣憤,臨時起意並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出手毆打甲○○之頭部等處,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外傷、前胸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之妻 郭寶秀 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及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之記載甲○○確為頭部、頸部及前胸部等受傷,亦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之情節大致相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九二○○○二七四三號函附之門診病歷一份可佐。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係伊先出手毆打甲○○等情節,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寶秀陳述之情節相符,衡之當時情況,顯然當時係被告正在對甲○○為不法之侵害,而據被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前臂紅腫或小腿挫傷等,其傷勢非重,亦與郭寶秀、甲○○所陳述,因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抵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較重,而被告所受之傷勢輕微等情節,亦足認定告訴人應僅在遭被告攻擊頭部之際,當場以防衛之意思回手,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攻擊被告或防衛過當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互毆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顯係因告訴人超車,心生不滿,沿路追逐,不慎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即沿路追逐,不慎撞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猶不願以理性方式溝通,任意訴諸暴力解決,以傷害等方式對待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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