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宇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真得可憐」更正為「真的可憐」、末行補充「嗣經 林雨萱 在其高雄市鹽埕區住處瀏覽上開抖音平台時發現,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宇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曾宇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群與林雨萱前為情侶,詎曾宇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發布林雨萱曾公開之照片,並在上開載有林雨萱姓名之照片上標註「沒有人要終於要花錢相親真得可憐死沒人幹ㄟ40老 渣某 」、「住在鹽埕區的黃臉婆」等文字,足以貶損林雨萱之人格。
二、案經林雨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社群軟體抖音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